二、继承人要求对形成共有关系的遗产进行分割的权利,是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
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尽管该条后被最高法院废止,但该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遗产形成共有关系的规定,是与
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的。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遗产的共有物权人,继承人要求分割、处分遗产的权利,属于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理论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的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物权作为对世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遗产被翻建后,原遗产已经灭失,继承人就原遗产享有的物权,因物权标的物的灭失而不存在,不能再行使物权或物上请求权,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梁慧星老师,在讨论
物权法建议稿时,曾指出:““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物权请求权的优点,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因此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只须证明自己享有“物权”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原告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使请求权人避免了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反过来,物权请求权也有局限性,这就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一定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什么时候存在?“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例如房屋都已经烧毁,汽车已摔下悬崖变成一堆废铁,手机已经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不动产或者动产一经毁损,原物权已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受害人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请求保护,无所谓物权请求权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