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遗产被擅自翻建,被侵权继承人主张权利有时效限制
麻增伟
【关键词】继承,房屋翻建,继承遗产翻建,诉讼时效,继承诉讼时效
【全文】
案例:
马某某与马某是姐弟关系。二人的母亲、父亲分别于1981年3月、4月去世,留有位于朝阳区某村某号院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三间。二人均明确表示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1984年,马某某将原有房屋三间拆除,新盖房屋四间,马某未提出异议。2002年11月,马某提出要求分割新盖的四间房屋,但马某某认为此房是自己翻建的,不是父母遗产而是自己的财产,双方发生争议,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马某某翻建的房屋。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已超过
继承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后,马某与马某某对父母的遗产形成共有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
继承开始后,马某与马某某对某号院的三间房屋形成共有关系,但在马某擅自翻建房屋时,已导致遗产灭失,共有的物权标的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此时,马某某对三间房屋的的物权已经不存在,不能再行使
物权法上的权利,但马某某享有向马某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权利具有时效限制,马某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行使,但马某某却一直没有行使,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一、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形成共有关系
根据《
物权法》第
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原则的。但同时《
物权法》在第二章(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第三节其他规定中第
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是在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但若继承人要处分继承的不动产的,需要经过登记方可处理。在本案中,在马某和马某某的父母去世后,继承就开始了,此时,马某和马某某对本案中的三间房屋是一种共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