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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第四,机动车保有人违反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二审稿”第48条后段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够明确,建议明确为“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鉴于机动车保有人对抢劫和抢夺的发生基本上无法预防,而对盗窃的发生相对较难预防,建议第51条增加第2款:“机动车保有人对盗窃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0]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理论上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而没有规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将补充责任错误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特别列举和明确,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雇主违反职场性骚扰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21]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违反资质审查义务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市场开办者违反产品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市场开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笔者倾向于认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第34条对两种网络服务者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网络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另外,建议再增加三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情形:


  

 第一,专家违反咨询意见风险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得第三人有机可乘,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二,商业交易平台违反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交易平台,对第三人盗用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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