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可见,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尽管当时的理论文献并未对补充责任展开讨论,立法者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已经不自觉的发展出了补充责任的雏形,甚至对于追偿请求权也作出了部分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补充责任的雏形在当时,甚至至今都未得到充分的研究和重视。不但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时未能将补充责任形态明晰化,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责任被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而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2条则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


  

 尽管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9]这一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院已经提到了“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案例在当时甚至至今都并未得到学术界的足够重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补充责任设计,实际上是学者在对随后发生的“银河宾馆案”[10]的讨论过程中,参考保证合同中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请求权的构造安排,为寻求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11]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实施之前发生的“官渡建行案”[12]中,法院参考了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精神,判决官渡建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赔偿责任,体现出法院系统对于该制度的肯定态度。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主流侵权法学者延续了上一代民法学者对于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的强化保护倾向,对违反预防他人侵权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作出了“受害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利益排序,并藉此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的设计了补充责任制度。可以说,从1957年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开始,在40余年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尽管从相关主流文献的叙述和引用上,并未体现出对此前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连续积累性,但我国民法学说始终存在上述利益排序的潜意识,这是成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补充责任的法律传统。


  

 
 四、比较法上类似补充责任形态法律制度的启示


  

 1.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面临的最终责任份额困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