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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三、我国侵权法上补充责任形态的发展过程


  

 往往被忽略的是,在我国侵权法上设立补充性质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早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了在侵权法领域适用补充性质责任的思想。如在1957年1月9日《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第73条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这种试图对危险物致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顺位改造可以说是最早的补充责任雏形。而在1957年2月10日《损害赔偿法》[第三次草稿]讨论会上,也有学者提出该草案第3条规定的“损害的发生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应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找不到时,责任应由谁负?”的问题。[8]上述立法资料表明,当时的立法者对于最终责任人不明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问题,并试图对此问题作出先后顺序性的安排。


  

 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该规则对于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青年致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案件处理,根据我国社会的民事习惯,创造了具有补充性质的抚养人垫付责任,进一步体现出审判机关在私人财产和责任保险均不足的情形下,试图在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与依靠抚养人生活且无经济收入的青年加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意图。


  

 1993年颁布的原《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隐含了补充责任形态的雏形。如果销售者事后能够查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该参照适用该法第2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是我国法律层面第一次出现的补充责任雏形。同年稍晚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中段规定的“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实际上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即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其暗含的意思是,可能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难以查找,或者向其求偿困难,因此候补性的增加了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后段规定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说明,当时的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追偿请求权。该法第39条后段也对补充责任形态进行了有益尝试:“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第3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该理解为全额的补充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责任后,应该可以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广告主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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