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侵权法上构建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法的做法,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候为当时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正是出于这种体系位置的安排,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可以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5]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新问题,即对于同一受害人,出现了直接加害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的现象,需要规定一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来理顺二者的关系。
2.适用按份责任形态或者连带责任形态的最终份额困境
传统民法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主要局限于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之间的选择问题。有学者提出适用按份责任形态,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都高度重合,如果一定要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作出选择,更宜认定为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有赔偿能力,受害人才能够全额受偿。问题在于,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会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的最终责任份额。如前所述,直接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能因为损害发生的地点有所改变而减轻这种原因力,进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使其在某种意义上获益。这种分担最终责任份额的困境在按份责任中也是同样存在的,这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选择疑难所在。
3.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在追偿请求权设计上的差异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起诉时无需确定最终责任人,甚至可以适用于最终责任人不明的情形,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一法定责任人进行起诉,因此在追偿请求权的设计上具有双向性。例如,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生产者,必须证明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相应的,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销售者,也必须证明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7]而补充责任人已经确定不承担最终责任,受害人只能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因此其追偿权的设计具有单向性。这种设计兼顾了最终责任份额与受害人受偿的平衡,避免了因受害人先选择非最终责任人进行求偿带来的不必要的追偿,较之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合理分配程序利益,节约社会和司法成本。
4.适用补充责任形态的制度优势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如下制度优势:
第一,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传统民法意义上不承担责任的不作为行为人,随着现代民法作为义务的扩展而承担责任。为了限制这种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平衡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设计不承担最终责任的补充责任,并赋予其追偿请求权,是最佳选择。
第二,合理限制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选择权。补充责任不但在顺序上限制赔偿权利人必须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且也必须请求全部损害赔偿,而不能像连带责任人那样,可以随意选择责任人和任意确定每个责任人的赔偿数额。
第三,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尽管制度设计上是由加害人承担直接责任,补充责任人只是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且享有追偿请求权。但实际适用的案例,大多是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者无法查找的情形,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追偿请求权往往不能实现。而补充责任人一般是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的机构,也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分散风险,因此该制度实际上较好的适应了当前的司法现状,起到了意外损害社会分担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