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方式,应该抛开适用这种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侵权行为类型,否则便成为了某种侵权行为类型的特殊规则而失去推广的可能。补充责任形态,是指数个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负有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是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顺序问题,处于第一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处于第二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补充责任人。但这并不排除立法可以设计多重补充责任的可能,但其规则可以分解为数个两重的补充责任类推适用,因此本文也以两重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作为研究对象。补充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有两个以上的法定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法定。以宾馆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为例,直接责任人是导致损害的第三人,而补充责任人是宾馆经营者。即使是由于宾馆建筑物所有人的过失,如未告知宾馆经营者存在地下通道可以进入建筑物,并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也不能由宾馆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大区别。
第二,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原因力,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因此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第三,赔偿权利人负有向赔偿义务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和向补充责任人的剩余全额请求义务。赔偿权利人如果只就部分赔偿数额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补充责任人求偿。赔偿权利人只能在全额求偿的基础上,证明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获得赔偿,才能在全部或者剩余部分的范围内,向补充责任人全额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仅就未获得直接责任人赔偿数额的部分请求赔偿,则不负有全部赔偿义务。
第四,在补充责任结构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表现在:(1)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构成上依赖于直接责任的构成,无直接责任,即无补充责任。(2)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者小于直接责任,且随着直接责任人承担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缩小。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偿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3](3)存在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二、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与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
1.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
罗马法上依据“阿奎利亚之诉”,只有致害的积极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对于不作为原则上不允许请求赔偿,只有违反了作为义务才能产生赔偿责任。罗马法的不作为请求理论对德国法影响至深,所以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德国学界通说站在维护人的行动自由的立场,普遍倾向于认为,应当对不作为侵权责任适当限制,只有当行为人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他才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了。正是现实的需要才导致了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通过扩张原来很受到限制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从而突破了罗马法。不过罗马法上的作为侵权责任理论根深蒂固,人们不愿意引入一个全新的、范围广泛的新制度,而只是承认了一种新类型的例外。这些例外实际上是各种难以解释的特殊案型的混合,名之“安全交往义务”。[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