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
王竹
【摘要】我国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制度优势。应该将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法上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在《
侵权责任法》上全面确立补充责任制度。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数人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补充责任
【全文】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第14条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一般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补充责任这种比较法上较为新颖,同时具有极强理论和实用价值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为在我国侵权法上推广适用补充责任创造了条件,具有重大意义。有意思的是,除了第14条,整个“二审稿”没有再规定任何“补充责任”的条文,而在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第35条第2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和第38条第2句规定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情形,都使用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显示出立法者对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但使用“相应”责任用语只能解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并不能解决两个赔偿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关系,也无法藉此规定补充责任领域的追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做法,明确使用“补充责任”概念并对追偿请求权作出规定。
一、补充责任形态的概念与特点
较之其他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补充责任形态的定义方式与其规则一样,总是显得较为繁琐。张新宝教授在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形态的研究过程中提出,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1]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