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审前调查报告更适合作为参考资料。现行条件下,审前调查报告尚不具备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将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第四角色参与形成的调查报告视为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评价反馈,供司法活动参考更为合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前述社会调查前置至审查起诉阶段的构想下,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提供充足的参考资料。另一方面,正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无关,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不应对此进行表述。”一样,在审理阶段,法官更应当关注的不是司法行政机构的评价意见,而是走访调查的笔录及相关佐证(例如由学校出具的未成年人品行良好的证明)。从性质上看,后者更接近刑事证据的价值属性。司法行政机构只需表明是否愿意接纳为矫正对象即可,不必建议刑罚适用。较为完备的调查笔录既能制约调查人员权利寻租、恣意评价的可能,也为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提供参考。
四、结语
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已有了较长时间的实践。各地都有着较为深厚的积累和符合当地情况的广泛而多层次的探索。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承载着许多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也受制于“家长制”传统与“少年的特殊保护”理念的冲突。笔者从基层法院审判便利视角探讨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难免“井底之蛙”的掣肘。然而,准确把握该制度在少年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促使其不断的健全和完善,是每一个少年司法人应尽的义务和努力。
【作者简介】
张进扬,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即“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和“社会主义模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冯卫国,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1期
1985年通过的《北京规则》全称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我国于1991年加入。
例如,公诉机关建议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而该被告人的监护人坚决要求让其“坐牢”。
《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
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