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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前调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实践困境:审理期限紧张,变更空间小、刚性强是刑事案件的程序特点。基层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较为普遍,与案件相关的形式要件与实体要件却丝毫没有简略。一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在短短的20日,合乎规范的走完整个审判流程,必需严格控制审前调查的时间。而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在短短的几日内完成前述如此庞杂缜密的一套工作,对本地籍被告人已十分紧迫,更遑论外地籍被告人了。“硬币”的另一面是,时间上的仓促往往导致报告内容大多流于形式,参考价值不高。这还在其次。调查报告内容的空洞可以通过审理阶段来弥补,当出现其所反映的内容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未成年人更不利时,才是对法官提出的挑战。[4]面对这种控辩双方的反向对立,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该如何援引审前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官更希望内容充实。重内容轻评价。

  
  (三)价值属性

  
  理想模式:审前调查报告被《实施办法》确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必须的准备工作之一。调查人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

  
  实践困境:在我省法院现行模式下,审前调查报告虽然是社会力量参与的产物,却是经人民法院委托而形成,类似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然而,这种“准证据”却因制度本身尚在探索实践阶段,往往不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的内在要求。一方面,从制作主体来看,审前调查报告更类似于证人证言。然而,证人的义务在于陈述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更无权提出量刑建议。另一方面,从制作内容来看,审前调查报告更类似于鉴定结论,但其客观真实性和法律责任又远远达不到鉴定结论的要求。(事实上,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达成金钱交易,换取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评价意见的事例已非罕见。)在这样的语境下,赋予审前调查报告接受庭审质询的角色,只能用“品格证据”这一理论上的证据形式加以界定。那么,第三个问题是,当审前调查报告审后才姗姗来迟时,是否需要恢复庭审活动呢?

  
  (四)与前科封存制度的衔接

  
  理想模式:对被做出有罪宣告或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为帮助其顺利复归社会,强化其特殊预防,在特定条件下封存其前科档案,非经法定程序不予公开,是谓之前科封存制度。其价值在于,较之前科消灭而言,既弱化了对形式公正的消极影响,避免犯罪记录公开的弊端,又对犯罪人保留了一定的威慑力,有利于对其的特殊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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