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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各国、国际组织竞争法中,有的并无界定支配地位的明文规定,而是在实践操作中通过判例认定,如美国和欧盟,但多数国家在竞争法中都或概括或具体地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如德国、法国、日本等。但因各国的经济状况、政策目标的差异,各国立法中对该标准的规定又各不相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在反垄断法中明确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在确立这一标准时,既要立足我国国情,反映我国宏观经济政策,同时也要借鉴共它国家反垄断法的先进经验。


  

  具体来讲,我国反垄断法所界定的支配地位应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这类可以包括我国目前的多数公用企业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也包括以后通过竞争而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包括:


  

  --经营者具有压倒性的市场地位,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竞争。


  

  --消费者、购买者或生产者处于无其它可替代解决途径而对其具有的经济依赖。(参照国家工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问题的答复》,法国《公平交易法》第八条第(1)款第2项)。


  

  --拥有竞争对手不能得到或只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才能得到的生产资料、技术或货源。(参照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这种情况可以包括我国一些国家管制企业、特许开发某种资源的企业、专营专卖行业企业等等,也能涵盖以后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企业。


  

  --具有相对中小竞争者突出的优势地位。除考虑市场份额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它产品的可能性,交易对手转向其它企业的可能性,市场行为。(参照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第(2)款第2项。)[27]


  

  3、经营者之间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竞争,并且在整体上对外没有竞争者或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参照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五条,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十九条,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这种情形可以囊括我国一些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虽就某种商品或服务存在多家经营者,但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竞争的情况,也包括市场上多家经营者以契约、默示或其他方式互不竞争的情形。


  

  考虑到市场份额在认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多数国家竞争法在界定支配地位时,都明确规定了市场份额标准,我国也应确立以市场份额推定支配地位的做法,以增强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可操作性。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的份额低于30%的,不能认定为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参照1945年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法院判决中确立的33%,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4款确定的35%,以及经济合作组织《竞争法基本框架》中推荐的35%,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情况,确立一个30%的最低比例是合适的。


  

  --经营者就某种特定商品的市场份额达到如下份额的,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经营者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两个经营者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个经营者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可以参照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不含市场占有率不到10%者。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按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经验,对滥用行为的规定相当原则性,赋予反垄断机构和法院极大的自由载量权。我国反垄断法应借鉴这一经验,吸取已有规定过于封闭的教训。但另一方面,我国系统的反垄断立法刚刚起步,公众对反垄断法了解尚浅,人民法院与拟建立的反垄断机构无论从知识结构和经验积累上都承受不起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此种考虑,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通过概括规定,描述滥用行为的本质,以便反垄断机构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不断解释和认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列举规定,普遍公众和企业可以了解典型的滥用行为,使法律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方便地方反垄断机构适用法律。


  

  反垄断法对滥用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可表达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自身优势,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自由从事竞争活动,不得提出与有效竞争情况下理应存在的报酬和其他交易条件相比明显不合理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对滥用行为的例举规定应涵盖国际上所公认的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可以这样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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