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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4、行业专门立法中的规制滥用行为条款。如我国《电力法》规定电力公司不得对同一用电类别用户实现歧视,不得对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抵制。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禁止电信公司索取垄断高价、低价倾销、搭售、拒绝交易和歧视待遇等。[20]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存在如下问题:


  

  1、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我国滥用滥督法律散见于多层次法律渊源和多种法中,因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没有统一的原则、结构和协调的保护目标。由于对滥用行为的监督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价格监管、行业主管等途径去完成,其意义与绩效都与反垄断法差距甚远。


  

  2、缺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滥用行为的主体须具有可资利用的市场力量,或者说支配地位。某种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滥用行为的特征,如排他性交易,如果其行为主体是中小企业,这种行为可能是有利竞争的,或者,中小企业实施这些行为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不会对竞争造成任何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第六条明确了强制交易行为的主体,对搭售行为和低价倾销行为则未作主体上要求,造成有的实践部门机械地理解法条,不考虑经营者的市场地位,认为只要有搭配出售商品的行为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能认定为限制竞争行为。


  

  3、对于滥用行为的规定太封闭。世界各国竞争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无不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反垄断机构依照国家经济环境、宏观经济政策,并结合个案情况,运用裁量权认定滥用行为。对滥用行为规定得过于具体,不利于对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滥用行为加以规制。一切不正当地使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质性地损害市场竞争或显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都是滥用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没有概括规定或兜底条款。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盘剥购买者、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歧视待遇行为因法律的缺位而得不到有效规制。


  

  4、已有的滥用行为规定不尽合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独占企业与在经济中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分别规定。这种区分主体的方式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公用企业和依法独占经营者实施低价倾销、搭售行为或普通支配企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怎么办,显然这个问题不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现有法律对滥用行为的认定,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而不是"合理原则。"经营只要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除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几种豁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低价倾销,因为实践部门会以经营者的行为来推定其"排挤竞争的主观目的",而经营者又找不到法定事由予以抗辩。关于搭售行为的规定较之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更存在问题,因为在认定搭售行为时,无须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只要看客观上是否违背购买者意愿就可以了。


  

  5、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低价倾销和搭售行为的行政责任,但由于《价格法》和地方立法已经突破这一点,所以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确立的滥用行为的行政制裁倒不存在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责任上值得完善的地方主要在于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受侵害的经营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其要求停止侵害或防止侵害的权利。另外,中小企业力量分散,面对的又是实力雄厚的市场支配企业,如果不给予其必要的激励机制,不利于鼓励中小企业与支配企业的滥用行为作斗争。我国《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不利于激励中小企业。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笔者将结合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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