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我国法律中应当对此类相关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建议:其一,对提起设立无效之诉的法院管辖方式与提诉期间,应直接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即可,无需规定在民诉法中;其二,在提诉期间上可采取商法中的短期时效主义立法倾向,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为2年;其三,对设立无效之诉中,原告因故意滥用诉权而导致败诉的情形及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其四,对设立无效之诉有必要设置催告权前置原则,即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之前对公司或其他行为人应实施催告权,要求其改正,只有在催告无效时才启动这一诉讼机制;其五,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判决确定,应在总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将其登记,准许公众查询,该公司即视同解散,并进入到清算程序,适用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其六,将设立无效的效果限制在将来的问题中,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效力可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作者简介】
郑曙光,宁波大学,副教授。
【注释】从国外情况看,设立无效制度主要见诸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如德、法、意、日、韩等国的
公司法或商法,英美国家的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制度。这大概与公司设立制度、资本制度与法人格不完备时处理制度的差异有一定的关系。
我国《
公司法》第
199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参见《欧盟
公司法指令全译》,刘俊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
参见《法国商法典》,金邦贵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参见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318页。
前注,李哲松书,第202页。
不过,对注册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是否可作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来对待的问题上,随着当今社会对公司设立时所缴纳的“注册资本”的真实意义的理解的改变,以及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的采用,人们会更多地将它作为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来予以处理。如美国一些州的
公司法中,规定一种“强制执行资本金的机制”,即在公司未缴足注册资本就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应由负责的公司董事个人对未缴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些州甚至规定,在最低注册资本未到位之前,董事个人应对此期间公司的所有义务承担责任,尽管该义务的数额非常巨大。参见Rer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58页。
前注,卞耀武主编书,第228页。
前注,李哲松书,第202页; 末永敏和:《现代日本
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参见前注,金邦贵译书,第245页。
参见前注,李哲松书,第202页;前注,末永敏和书,第58页。
参见前注,金邦贵译书,第245页。
参见《日本商法》,王书江、殷建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参见前注,末永敏和书,第56页。
前注,卞耀武主编书,第598页。
参见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日本商法》第428条第2款,《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275条,《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75条。参见前注,卞耀武主编书,第104、227、318页。
参见前注,金邦贵译书,第245页。
参见前注,末永敏和书,第56页。
参见前注,李哲松书,第78页;前注,末永敏和书,第58页。
《德国有限责任法》第77条,参见前注,卞耀武主编书,第318页。
参见前注,金邦贵译书,第24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
六条:“公司设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在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发起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四)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五)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存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当事人逾期未能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
参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46页。
参见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前注,李哲松书,第78页。
《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277条第2项、第3项;《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77条第2项、第3项,参见前注,卞耀武主编书,第228、3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