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除列公司为被告外,能否并列与设立行为无效相关的股东(发起人)或公司设立委托人为被告?国外公司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文,依笔者揣度,这可能与该诉的性质与诉求相关。
国外学者多认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其性质属形成之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可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所谓形成之诉是指以变更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为目的诉讼,形成之诉的对象--法律关系只能根据诉的提起和判决的确定而改变之。就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而言,原告提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存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无需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这种变动通常表现为既存的法律关系解除或消失,从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由此而论,针对形成之诉本身,被告限于公司便可实现诉讼目的。
但问题是,在形成之诉中也会伴随给付之诉的问题,如原告在请求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并撤销公司的同时,为了简便诉讼,往往会同时作给付性质的主张,如要求股东赔偿,或“出于偿付已发生债务之必要,要求股东给付已承诺之支付款”,[23]或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等,此时,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实际存在着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双重内容,为实现这一双重的诉讼目的,需要并列与设立行为无效相关的其他主体,如股东为被告。据此而论,如果该诉在请求中附带给付之诉内容时,有必要列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股东)为共同被告,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
(二)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诉求的建立
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诉讼请求如何确立?国外商法或公司法对此都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但从国外公司法的一些法条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8条、第391条,《日本商法》第138条、《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2条中可以推论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一旦成立,预示着公司的法人格将被否定,公司从其“诞生”之日起其人格尊严将不被尊重,公司将进入到清算程序,并以办理注销登记作为公司法人格消灭的标志,从中可以看出,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应包含着二大基本诉求,一是请求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判决撤销公司,二是请求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然而,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是否还包括其他的诉求呢?如请求将出资返还,或请求赔偿损失,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对此法条不详,唯有法国法涉及这一内容。《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70条规定:“无效原因的消灭不妨碍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以要求赔偿因公司、行为或决议具有的缺陷而造成的损害。”[24]由此而论,请求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判决撤销公司,并请求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为设立无效之诉之基本诉求,至于请求赔偿损失,原则上既可与“无效之诉”合并处理,也可单独提起。
(三)我国法的现状与立法完善
从上述比较中来考察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窥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当事人地位及诉求诸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没有建立一套设立无效之诉的处理规则,致使司法实务界在审理此类公司案件时感到难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