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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商业贿赂治理立法研究

  

  (四)国际法方面


  

  我国于2005年10月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部反腐败公约是迄今治理腐败犯罪领域最完整的国际法规范,其中不乏涉及商业贿赂的条文规定。如:“禁止贿赂本国、外国公职人员;禁止部门内的贿赂;禁止影响力交易;禁止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采取措施保障公共部门的廉洁,实行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加强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定期向公众报告,推动社会参与反腐败行动,加强监督私营部门,加强监督财务会计。”


  

  三、中国现行治理商业贿赂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数量并不比国外的少,立法层次也比较丰富,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其缺陷和不足仍然非常明显。


  

  (一)商业贿赂概念模糊


  

  大多法律法规没有对“商业贿赂”这一概念作专门界定。尽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但简单模糊,且仅限于该法律中适用,无法与《刑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文形成统一。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商业贿赂”或者“商业贿赂罪”,既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是法定罪名。商业贿赂犯罪与公职贿赂犯罪存在混淆。《刑法》以“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将“商业贿赂犯罪”与“公职贿赂犯罪”分章立法。而实际上,区别该两类罪名的关键在于判断受贿人是否利用公共权力,其侵犯客体是否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此为标准,《刑法》第385条至第393条中“公职贿赂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公共权力,而仅作为市场经济中平等交易一方主体收受回扣、手续费理当归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范畴。这表明,商业贿赂犯罪并未从公职贿赂犯罪中真正分离出来,在刑法中没有体现明确的地位。[5]


  

  (二)对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约和原则,可操作性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仅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那么,其中的“经营者”是否包括企业的股东、董事、经理?是否要求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哪些财物形式是非法的?回扣和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关的折扣、佣金、附赠行为的特征和性质是什么?这些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且某些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比较差。后来与该条配套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颁发)由于属于行政部门规章,故法律效力不高,并不能满足执法和诉讼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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