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外治理商业贿赂立法的比较
1、就立法目的而言,尽管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使用的名称不尽相同,内容也各有侧重,但立法宗旨均在于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保护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的稳定与繁荣。
2、大多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制。如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德国的《折扣法》中也有对折扣的严格规范。
3、严格查处商业贿赂行为。各个国家都对公职人员受贿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即无论涉嫌商业贿赂的人员是高官还是普通公职人员,无论其贡献多大、才干多强,一律严格查处,绝不姑息变通。典型案例如日本洛克希德事件--前首相田中角荣在采购飞机交易中收受了洛克希德公司5亿日元的好处,当时还在首相位子上的田中角荣被逮捕,并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4、惩罚措施严厉。美国采取三倍惩罚制,德国大幅提高商业贿赂罪的法定刑,日本对附赠也规定了相对较严格的责任。并且各国对商业贿赂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一般都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商业贿赂犯罪者,发达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同时进行刑事与民事处罚,并多附加取消退休金等措施。如日本对索贿、受贿、行贿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在企业的商业贿赂案件中,多采取了罚金制度;为了防止其再犯,又往往规定了黑名单制度。
5、就保护范围来讲,各国在加强对本国商业贿赂进行规制的同时,加强了对海外商业贿赂的规制,并在更大范围内寻求对商业贿赂进行规制的国际合作。
6、注重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如日本的《公益举报人保护法》规定,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举报人的真实身份;公司也不得以任何借口解雇或者以任何借口打击举报人。
7、鼓励商业贿赂的行贿人及受贿人认罪受罚。比如,美国《海外腐败行为法》即规定了该制度。在我国的检察机关尚未发现受贿之前,众多的美国海外企业承认向中国的官员或者有关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医生行贿,即是这一制度的作用。
二、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立法的现状
(一)刑事立法方面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没有出现“商业贿赂”的法律术语,但实质上我国一直在运用刑事规范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建国初期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就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行贿、介绍贿赂者同时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
1979年《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加以规定,并不涉及商业贿赂的内容及专门的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1997年3月修改后的新刑法,吸收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单行刑法的相关规定,除在其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普通贿赂罪之外,同时扩大了普通贿赂罪即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的适用范围,设定了不少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和罪名,如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83条至第393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一系列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