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明确的“数量性”义务规范。这里的“数量性”义务就是用数字来精确体现义务即有明确“论数量”(弗里德曼语)的经济法律规则,以表现出客观意义,使得人们对此没有争论。[18]这些规则也限制了适用的随意性。诚如波斯纳所言,“规则的主要长处在于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18](P353)具体来看,“数量性”义务首先体现为一些关于交易的最低标准或要求。以《劳动合同法》为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些标准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当然还是可以因具体地方标准而有所变化。(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若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3.义务性规范中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性条款主要体现在,包含有明确的“不得”的规则,弗里德曼把这类规则称为“拒绝规则”。[1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规定“不得”的要求共7处。如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规定“不得”的要求共8处。如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新《公司法》一方面力促公司自治,另一方面则大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在公司设立登记、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的责任承担、公司人格滥用之避免、公司社会责任之承担、公司工会的组织建设等方面,设定了大量的强制性条款。据笔者统计,“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字眼,在新《公司法》中总共出现 271处,[20]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强势利益集团的限制和禁止强制。
(二)赋予弱势群体以较多权利
经济法实质公平观要求对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势交易主体进行特别保护,赋予其更多的权利,而承担较少的义务。经济法主体之间地位不对等性决定了经济法主体的权限具有不对称性。在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中,强者的义务与责任往往多于其权利与权力;与此同时,弱者通常拥有比强者更多的权利与权力。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例,首先,从事前预防外部性问题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补救和赔偿权、监督权、获得消费教育权、人格尊严受尊重权和结社权;而经营者则负有遵守法律、接受消费者监督、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信息提供、出具凭证或单据、品质担保、售后服务以及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等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的权利并没有作出规定。这说明,为保护弱者的利益,经济法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对经济权限作出了不同配置,对弱者赋予较多的权利,而对强者则赋予了较多的义务。[21]其次,从外部性问题的事后救济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销售者在销售中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以商品价格的两倍向销售者索赔。为方便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些规定,从形式上看,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但是,生产者有责任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与消费者相比,他们具有较多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法律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弱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实质公平。我国《反垄断法》也有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规定。一方面,中小企业面对强劲的对手,在技术、资金、品牌上处于劣势,反垄断法允许中小企业联合起来行动,但这种联合不得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中小企业走向联合,可以增强中小企业的经济实力,可以更好地与跨国公司展开竞争,避免不公平待遇;另一方面,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中往往会受到垄断企业的垄断损害,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在经济上的劣势以及大企业违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价值规律的垄断行为,往往会在商品、原材料市场、销售市场、知识产权等方面受制于大企业的垄断,从而造成损害,产生外部性问题。因此,《反垄断法》作出了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规定。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国家也制定了《劳动合同法》,对他们实行倾斜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