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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的经济法解决

  

  (二)经济法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是自由、公平竞争的经济从而有助于解决外部性问题。一方面,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主要是通过竞争机制而非达摩原则(注:达摩原则也称为不竞争原则,指“不假思索地服从习惯、责任,养成宿命地接受现实的品德。”达摩信徒接受既存制度,不问其后果如何。这是一个保守的、不自由的社会和停滞经济的标志。(柯武刚,史漫飞。 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 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78 -279))来实现的,竞争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现象。民事立法是保障市场主体自由、平等竞争的基本法律手段。但是,竞争本身有着向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发展的自然趋向。由竞争引起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反过来又必然妨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并最终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使得外部性问题产生而违背公平交易的理念。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如果一种所有权长期导致垄断性的经营活动,并由此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这种所有权就不会得到保护。例如美国历史上曾拆散过很多大的垄断企业。在美国法院 1982 年对电信垄断企业 AT&T 的判决中,就强迫该企业向竞争者开放电信网络,这实际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11]德国梅斯特梅克教授就此指出反垄断法对私人所有权的重要意义。他说,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制度不足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因为私人所有权可以随着市场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市场竞争效力的变化,不断地改变其功能。而在这个方面,竞争法是避免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导致经济和社会不良状态的一个重要手段。[12]申言之,为了维护和促进自由、公平竞争,必须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虽然民事立法的诚信原则对不正当竞争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仍有很多不足,因为它不可能规范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如低价倾销,从民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实施这一行为,乃是一种处分行为和自由契约行为。)它只注重不正当竞争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事后补救,而不注重从宏观上维持竞争秩序,尤其当不正当竞争侵害对象(即外部性问题受体)是不特定的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时,由经营者通过主张民法上的权利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以上事实表明,要使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切实落实到实处,必须在民事立法之外制定和实施新的法律,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这一新的法律,就是体现国家干预的竞争法。[13]


  

  三、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路径


  

  经济法规范交易公平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市场秩序法律体系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构成。这些法律之间“环环相扣,互为补充,发挥各自不可替代的特有功能”,[14]它们在促进公平交易,解决市场交易中的外部性问题方面有重要作用。博登海默在谈到解决“交换对等之平等”时认为,法律要求恢复一种合理的平等。而恢复的办法则既包括适用已有的法律矫正这种不平等也包括制定新的法来规范这种不平等。[15]经济法在促进交易公平,解决外部性问题上的主要贡献在于对交易前后公平的构造。主要思路是:第一,直接禁止方式。禁止人为制造不公平交易环境的行为,如直接限制有违交易公平的行为。第二,抑强扶弱方式。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性配置,实现交易中的实质公平。具体来看,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赋予强势集团以较多义务


  

  经济法可以通过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数量性义务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使强势集团承担较多的义务。


  

  1.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法律通过权利的赋予或义务的承担,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建立起各种联系,以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秩序规制法中,“法律不能再像过去那样不考虑主体的大小、质量、结构了”[16]。因此,同一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不对等的。对某些具备特殊地位和能力的主体,市场秩序规制法往往较详尽地通过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规定他们应负担的义务。在这些规范中,通常用“应当”一词来说明他们的义务。因为,诚如有学者所言,财产权在原则上虽似乎是一种绝对的权利,……然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当以满足一种合法而正当利益为范围,……道德与衡平的原则不容许法院准许一种受奸恶意思煽动,受恶劣情绪控制,对本人毫无用益,而于人有重大损害的行为。[17]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公司法》规定拥有行政权力的公司负有不得限定他人与其指定的对象交易的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等等。市场秩序规制法对权利与义务做出这种不对等安排的目的,是力图在一种动态的社会环境中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交易公平和自由,从而解决其中的外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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