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交易双方信息质量上不对称所致的外部性问题。信息在质量上的不对称主要指信息被扭曲、不准确甚至错误,也就是指信息在质上与客观事实不符,信息优势主体有正确的信息而信息弱势主体拥有的是被扭曲、不准确甚至错误的信息。即“人们在了解资源、潜在交易伙伴以及他们的精确特征上具 有‘横向不确定性(sideway uncertainty)''[8](P52)这种不一致直接导致决策主体决策的失误。虚假信息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如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甚至错误的信息,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的信息。由此也会产生错误的信息使信息劣势者利益受损而遭受外部性问题。
(三)交易双方财产拥有失衡带来的外部性问题财产拥有量的差异导致不公平交易主要有两种情形:
1.财产拥有量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交易者对交易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能力,因而进一步影响到其交易决策。进言之,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财产拥有量小的主体所做出的交易决策要劣于财产拥有量大的主体做出的决策。[9]因为决策最根本上决定于经济基础。同时,财产拥有量的大小也决定交易中谁处于主动地位甚至滥用此主动地位。正如柯武刚教授所言,“具有财富和魅力的个人能在交易关系中运用权势。”[8](P146)
2.财产拥有量的大小会直接影响到交易者解决交易纠纷意愿的强弱和能力的大小。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因此,处于弱势地位者在交易中受到不公平待遇而产生纠纷后,不太愿意采用相应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统计,即使在中国经济发达地区,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50%以上的会保持沉默,25%左右会与商家调解而得到赔偿或退货;20%左右会向设立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投诉;只有极少数的消费者会动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0]质言之,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形之下,当交易双方财产拥有量差异很大时,财产拥有量小的交易者在解决交易纠纷时会处于相对更为不利的地位,而这将会导致后续的、更多的不公平交易的外部性问题。
二、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经济法解决的理论基础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家干预立法对市场秩序进行调控,这主要体现在交易公平的相关法律和专门执法机构的设置方面。具体来看,在法律方面,有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韩国的《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意大利的《竞争和公平交易法》、英国的《公平交易法》这样直接以“公平”命名的反垄断法; 在机构方面,有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英国的“公平交易局”以及我国的公平交易局(注:我国的公平交易局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的一个行政执法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公平交易局(司),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公平交易分局(处、科),有的地方又称经济检查科。(参见陈隆建。 评我国的公平交易机构--兼论我国的竞争执法模式[J]. 西藏发展论坛,2002(2):31))这样直接以“公正”或“公平”命名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说,通过经济法保障交易公平,解决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的一种普遍现象。呈现这种现象是经济法的特殊功能决定的:
(一)经济法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是公平交易的经济从而有助于解决外部性问题。如果出现交易不公平的现象,就会影响到整体公平,进而影响到整体效率。显然,市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市场主体”经济人“的趋利性,以及民法规则的自主性和不足性,决定了出现交易不公平的可能性。现代社会中消费者已沦为相对于生产经营者的弱者,在交易中难免成为外部性承担者。而市场的自由竞争和民事立法的意思自治不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这就必须通过国家干预立法,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质量责任,提升消费者的地位,实现实质上的交易公平。带有国家干预色彩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保护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易言之,交易不公平的存在需要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立法来从宏观上进行适度干预,从微观上对各类市场进行调控,最终解决交易中的外部性问题,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以及市场体系的健全和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