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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应成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

“拒执罪”应成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


李文斌


【全文】
  
  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拒执罪”由法院自行决定立案并审判,修改后则变性为公诉案件,由公安侦查、检察逮捕、法院审判。因此,在该罪的适用上发生了巨大改变。笔者对所在的某基层法院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后4年作了一个对比统计,前四年内,共计立案审判处拒执罪案件5件5人次,后4年内则无一案一人被判处拒执罪,然而后4年却是法院执行难遭受社会反映最强烈的4年,该院仅在册积案就达1200余件。积案得不的执行为两大原因: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二是被执行人存在履行能力,但采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以暴力手段对抗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刑法对拒执罪的构成规定,第二种情形下,只要符合“情节严重”就构成拒执罪。

  
  那么,法院为何不启动拒执罪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进行打击,提高执行声威,缓解执行难?

  
  拒执罪难以适用的原因:

  
  一是到公安立案难。拒执罪侦查立案的启动是采取法院移送加公安审查模式,由于法律对公安接受法院移送不是必然性规定,公安往往以三种理由推托:其一、罪与非罪界限认识分歧,除暴力抗法犯罪性质明显外,“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模糊,“情节严重”是构成拒执罪立案条件,认定界限标准难以掌握,且一般性的妨害行为可为法院的强制手段控制;其次是拒不执行判决行为隐蔽,取证困难;三是公安机关业务繁忙,敞开拒执罪的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无法应付。

  
  二是法院不便适用。拒执罪的审判为拒执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构成法院移送立案侦查,移送法院又审判该案的构架。在法院决定移送前,往往是通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谓“自已审判自己的案件”,这就违反了审判的一般规律,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认可度缺乏。同时,由于被执行人受到刑事制裁后,并未免除民事上的履行义务,以后仍为该法院执行,人为增加了对抗性。法院基于信访考虑不便适用拒执罪,只要不是暴力抗法,或对法院声威构成过份影响,法院对拒执行为多有姑息,一般不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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