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会问,既然如此,本条何以不采用“视为”概念,明文规定“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呢?这是因为,在民法立法习惯上,“视为”用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即基于某种“客观事实”之存在而直接认定另一种“客观事实”之存在;“推定”用于“主观事实(状态)”之认定,即基于某种“客观事实”之存在而假定某种“主观事实(状态)”之存在。《侵权责任法》第7章虽然采用了“过错客观化”的判断方法,但并不改变“过错”仍然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本质。本条不用“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而用“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民法立法习惯使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主持审议的主任委员胡康生即已指出,《侵权责任法》第58条所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所谓“推定过错”,而是“直接认定”。
七、医药产品缺陷损害及输血感染损害:求偿权的行使与责任承担
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患者遭受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前的裁判实践多是,如受害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被告医疗机构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主张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进行的抗辩,法庭亦将采纳此项抗辩而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考虑到在许多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外地、外省甚至外国,受害患者很难到该地法院起诉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致使受害患者难于获得法律救济,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创设第61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对于输血感染致患者损害的案件,基于前述同样之考量,《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创设第62条:“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