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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践:公益征收应如何进行

  

  (二)强制拆迁的救济途径


  

  从《拆迁条例》来看,我们注意到其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分两种,一是针对是否执行强制拆迁的救济;两是针对补偿协议方面的争议的救济。应该说,这两种方式包括了公益征收中两个环节、两个不同性质的争议,前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征收的性质是否符合公益的标准;后者争议的对象则为补偿是否公平的问题。例如,美国在公益征收问题上,前一种争议较少,因为美国在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上,已经交给民主来决断,通过立法方式表现出来了,至多表现为,稀少的违宪审查案例,但其不过是对民主方式缺点的一种弥补而已。而更多的争议为后者,是司法权在对“公益”征收征用案件的审查中,审查由于公民对征收征用补偿金额不满而提起的诉讼,处理征收征用中“是否公正补偿”问题(just compensation)。[10]


  

  从以上的思路分析,笔者认为《拆迁条例》似乎并没有理顺这两者关系,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是否实行强制拆迁由行政部门自身来裁决,违背了基本的“正当程序”。《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一般认为,只要依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来执行,政府作出的抽象立法当然不可诉,因此,对于强制拆迁能否进行拆迁本身不具有争议余地。关键问题是,《拆迁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不能成为强制征收、强制拆迁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政府依据自身制定的法规,并由自己来判断是否执行强制拆迁,违背了分权原则,极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也成为强制拆迁中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当务之急也应尽快制定公益征收方面的法律。


  

  二是法院无法承担多种角色。依据《拆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一条来看,人民法院充当的是“强制拆迁”是否成立--也即公共利益的判断者的角色;而从十六条、十七条来看,法院又充当了拆迁安置协议的裁判者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的角色。对于法院的这么复杂的角色定位,能否充当好其应有作用,笔者是持怀疑态度的。首先,公共利益的判断应该是民主问题,法院介入缺欠正当性。况且从我国法院当前的地位、权威来看,也是不具备条件的。从近几年国内出现的拆迁钉子户案例来看,法院已经陷入了尴尬境地。至于,人民法院在拆迁安置协议方面的争议,以及履行行政强制方面的职能,也是存在不同观点的。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拆迁是否应该建立行政裁判所,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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