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拆迁条例》所规定的强制拆迁主体、强制拆迁的条件以及执行异议制度均存在探讨的余地,笔者在此作一简单评析。
(一)强制拆迁主体存在混乱
《拆迁条例》对强制拆迁的主体并没有作单一的规定,根据第七条规定了拆迁的批准程序,规定指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里出现两个主体,一个是强制拆迁的决定主体,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另一个是负责具体执行拆迁的主体,从第七条申请条件来看,应为重新获得土地使用权物主,例如房地产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重新开发这块用地时,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实际上,强制拆迁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国家对私人或集体不动产的征收和补偿关系;一个是国家对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基于第一个法律关系,政府应该给被拆迁户以补偿;基于第二个法律关系,开发商应该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前述程序应是拆迁是否合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从目前的补偿程序由开发商直接支付给被拆迁户,但那不过是为了手续而已。这种简化就直接的益处就是可以让本身资金紧张的地方政府,可以借助民间的资金来进行征收、征用,加大开发力度。
从目前大量的案例显示来看,在两种交错的法律关系中,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权力的寻租;从最近的案例看来,房地产为了自身的私利考虑,房地产利用一些武力手段来解决强制拆迁的问题已经愈演愈烈,已经对公民财产权构成严重的威胁,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以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再者,简化付款的手段,并不能顺利解决对价补偿问题,实际上通过本身可以社会中介公正的评估补偿价格,转化为被拆迁户与拆迁户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博弈,难免诉诸于前面提及的武力手段,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少数强势的被拆用户出现剥削多数人的结果。因此,重新理顺拆迁决定主体、执行主体、被拆迁户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规范强制拆迁必须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