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从规划的作出程序层面讲。笔者一贯主张,从程序上来保障“公共利益”的正当性,这是由“公共利益”自身的秉性所决定。如果说城市规划是一个视不同城市状况而不易确定的行为,那么,我们就只有诉诸于“规划的作出程序”来解决或判断其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
根据1990年《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双重审批制度,由本级人大及上级政府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稿,并没有对现有程序作出根本性的改动,并进一步授权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我们认为,现有及即将修改的规划法,仍然无法成为城市强制拆迁的公益标准,在强制拆迁中仍然应考虑其它合法的公益因素。其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的多元多层次的规划制定主体,存在制定主体混杂,级别参差不齐,显然其作出的规划若允许其作为强制拆迁的条件,那么公民的房屋等财产权的保护将会是如何的苍白。
其二,由于政府行政机关并不能成为公益的判断机关,否则这与我们前面所论证的通过民主的方式来判断“公益”的根本要求相悖。我们注意到,城市规划政府的一般是由地方政府及规划部门规划方案,并须经同级人大审查。但是成为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可。恰恰这些规划涉及到公民房屋的征收征用问题,由行政机关自身来规划,并打着这个幌子,来进行强制拆迁,违背了基本的程序正义。
从以上分析来看,单纯地依据城市规划来作为公民财产权的征收征用标准似乎存在对侵犯公民权利的危险。本文旨在强调的是,《拆迁条例》的公益标准已经站不住脚了。至于规划什么时候可能成为征收征用条件呢?鉴于篇幅关系,作者将在另外的文章中专门探讨这一问题。
三、《拆迁条例》的其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