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迁条例》是否有权界定公益
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非公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显然《宪法》、《立法法》是排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征收权的依据,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应是法律保留事项。《拆迁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没有法律依据之下,《拆迁条例》的规定就存在违法、违宪的可能。
进一步讲,作为普通公民的房屋是否符合强制拆迁条件,是以城市土地是否被重新规划,而规划的标准则是: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那么,《拆迁条例》所规定的“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连,是否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已经不仅仅是从《拆迁条例》中所能讲清楚的,必须转向对关注《城市规划法》(1990)的规定。反之,若行政法规的前者有作为法律的后者之依据,而后者的标准又与公共利益标准吻合,《拆迁条例》的违法、违宪性就不能简单的成立了。
2、城市规划与公益利益
目前我国的《城市规划法》是如何规定城市规划制度的呢?而规划这一行为是否公共利益的体现,笔者从以下两个层面分析的结果是:
一是,从规划内在的实质层面来看,公共利益究竟包括什么呢?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经验来看,一般列举一些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列举以下方面:(1)有关国防、军事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燃气、广播、气象观测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共同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事业;(5)根据其他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8]而有的国家,例如美国宪法也将修正案第五条“公共用途”的规定 “公共利益”实质判断标准内容。那么,政府部门作出的城市规划可视为公共利益范畴?首先,我国的城市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如果我们从避免公用地悲剧理论上讲,规划则是其最好的办法,也是公共利益的一种考量,因为经验证明:集体资源的自由使用会毁灭所有的集体资源。[9]因此,现代社会仍然单纯地依据传统的所谓“公共使用”之类的标准或者所列举的标准来作为判断公共利益的唯一指针,似乎与我国的国情及社会的需求不太相符。值得一提的是,那些主张《物权法》保障私人财产权的理论者,忽视了我国一个基本现实:在1990年《城市规划法》尚生效,那么之前建造的房屋往往是未经科学规划的建筑,这些房屋的征收征用乃至进行旧城改造,存在我们现实必须正视的一个难题。当然,我们认为,政府部门滥用职权,打着“规划”的名义来进行所谓征收征用的危险也不得纵容。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必须做到规划科学,不能出尔反尔,我们可以要求,规划作出之后,在若干年(例如50年)不得更改,除非有其它法律规定的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否则让经过政府规划的合法建筑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因规划的任意性而受损。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仅规定了总体规划的期限为20年,而其它规划的期限没有作出期限方面的限制,这一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们必须给予相当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