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公益征用范围比公益征收更广,对相对人的可能损害也较轻,为保证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似可采取概括式立法例。
二、《拆迁条例》强制拆迁是否符合“公益”标准--对条例公益界定的反思
(一)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
我国的《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公共利益”作为征收土地合法依据。然而,我们在《拆迁条例》中却没有发现公共利益这一表述,也难怪有学者指出,《拆迁条例》中是故意在混淆“强制拆迁”与“公共利益”的概念,用前者来代替后者。[6]此批评是否成立,有待我们进一步来分析 “强制拆迁”的所规定的条件。
《拆迁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结合这两条分析,申请拆迁人实际上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即可。那么,作为普通公民的房屋是否符合强制拆迁条件,是以城市土地是否被重新规划,而规划的标准则是: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那么这一标准是否可以吻合“公共利益”的标准,有必要作更深入的反思。
(二)拆迁条件的公益标准
从目前的讨论来看,较多学者认为,其理由基本上雷同,即认为:《拆迁条例》规定的强制拆迁,系一种典型的征收行为,而行政法规是无权规定征收条件的,这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相悖的,故强制拆迁条件是违法、违宪的。[7]当然这些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笔者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思考,笔者认为《拆迁条例》违法、违宪这一问题,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全面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