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如何“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问题,国内学者也作过较多探讨。[4]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需要在国家权力运行活动中具体化。如何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呢?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三种基本模式。第一种是人大以“一事一议”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第二种是由司法承担对“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第三种是人大以列举式立法模式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固置化。第一种模式正确认识到界定“公共利益”属于权力机关的权限,但具体方式却不可行;第二种司法决定模式既缺乏实质合法性,又没有技术可行性;第三种模式在立法上虽有一定困难,但也有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可资,是实现宪法“公共利益”规定对公民权利保护和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惟一现实可行之路。其具体的做法是:[5]
首先,从根本上看,我国必须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权力体制下,如果不依靠中央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硬性规定,依靠地方政府的自律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依靠司法裁判也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只有全国人大立法方式才是切实可行的。不如此,宪法“公共利益”规定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始终只是水中之月,镜中之花,可望而不可及;不如此,宪法“公共利益”规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始终只是自欺欺人之语。道理至为明显,毋须多言。
其次,由于实际生活的复杂多样性,采列举式立法例可能有挂万漏一之虞,可在列举式立法条款后加上一条“经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审议后认为是公共利益的”概括性条款。对这一条款的用语应十分缜密,要使动用这一条款有相当难度,需要相当层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具有此项权力,且形成决议属“一事一议”性质,不形成规则,对此后的征收用途认定不具有约束力。如此慎重,绝非多虑。如果对概括性条款的动用与效力不严加限制,地方国家机关会滥用这一条款,使这一条款形成“漏斗效应”,从而会把所有约束国家权力的努力化为乌有。概括性条款中的“一事一议”,从理论上讲也具有标准紊乱和立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危险,但由于只是规则外的变例,概率极低,故在现实生活中不会有太大的副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