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问题
这场农村“住宅革命”衍生出的法律问题,除上述五大类之外,还派生出许多枝节性的问题。诸如农民宅基地被征用、置换、流转后的继承权问题,农民住宅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农民新建住宅的确权问题等。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里没有涉及宅基地的继承问题;《物权法》对农民财产的确权也没有涉及宅基地的继承问题;《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个人财产和遗产的规定中虽然有公民的房屋成分,仍没有涉及农民宅基地的继承问题。看来,对宅基地是否有继承权的规定在法律上一直是个空白。但现实生活中农民的习俗对宅基地来说是有传统的继承权的,而且已形成为一种固定的惯例。
对这场“住宅革命”中出现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问题,在法律上是个“禁区”。《担保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禁止抵押的。但这种做法在民间视乎已成为一种“习惯动作”。因此就产生了一个无法回避的矛盾,即农民的房屋是私有财产可以抵押,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农民拿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在法律上就很难实现。而且,还有农民通过宅基地置换或流转形式得到的新住房,在确权登记问题上也存在“法律盲区”。比如说农村小产权房屋的确权发证,法律上就缺乏依据。而这些看似枝节性的问题,其实际却给本轮农村“住宅革命”带来了不小的麻烦和影响。
二、引发的思考与建议
对这场农村“住宅革命”所衍生的以上这些法律问题,客观的分析,有些问题的出现并不能把所有责任完全归咎于具体的操作者,而有些法律自身规定的“概念模糊”或者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也应该为这些问题“担当过错”。
(一)具体的思考
1、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的认定,《宪法》规定其所有权主体为“集体”,但这里所指“集体”的概念比较含糊。目前在农村,最基层的集体组织只有村民委员会,其它集体组织基本上都是形同虚设或是子虚乌有。然而《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土地所有权主体为“集体”都进行了延伸,但所延伸的范围却有较大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