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补偿安置问题
对农村房屋的征用补偿,涉及农民的“两个不动产”,即宅基地和房屋。按照民法理论,补偿也应区分。因为两者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性质不同,对宅基地的补偿是基于土地被征用而产生,补偿的对象是被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而房屋属于私人所有,其补偿需要直接给于被征用人。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征用后的补偿安置,其法律依据一直沿用的是《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该条款还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均由省级地方政府自定。对依照本条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地方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两项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物权法》第11章至第14章,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的有关条款也进行了界定和规定,但未涉及相关建设用地征用和宅基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而《土地管理法》第47条所规定补偿安置标准又是针对依法征收的耕地,对农民宅基地征用的补偿安置只能参照执行。客观上,国家不可能对此制定出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即使是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标准也不尽一致,而且实际情况又在经常发生变化。同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是以货币为主的补偿,而现实中的补偿安置形式既有货币补偿,也有房产置换,还有另行审批宅基地等。对这个问题,由于存在地区差异、村户差异、地块差异,其补偿安置工作不仅麻烦且易衍生和激化矛盾。因而,在本轮农村“住宅革命”中时常因安置补偿不合理而出现“强行拆迁”、“硬性对抗”、“最牛钉子户”、“拆迁血案”等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