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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住宅革命”实践的法律思考与建议

  

  (四)宅基用地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而《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利。《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84条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


  

  国办发〔2007〕71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以上些规定严格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也就是说农村宅基地除农民自用外,没有其它合法的流转形式。然而,这场新农村“住宅革命”却是运用农民宅基地流转形式发起的。而且,在具体实施中,不断出现一些城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宅基地使用权,许多地方干部借机大发横财的现象。还有一些不法房地产商和地方官员沆瀣一气,利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开发房地产,造成大量农村土地流失,给国家耕地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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