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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权利人主观上将信息作为秘密保护,并在实际中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例如,在劳动合同、技术转让合同、购销合同中设立了保密条款;让员工和贸易伙伴承担保密义务;在单位内部制定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使用、保管和销毁方法;对外单位参观人员实行登记、采取限制措施等。

  
  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尽管目前司法实践在认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时,对保密措施的要求并不苛刻,甚至从默示义务的角度去谅解那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取利人,但是从商业秘密管理角度出发,保密措施仍然是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的最重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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