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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的构成,实践中最难把握的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法官一般对技术不是很了解,这就涉及如何确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常见做法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法律意见。

  
  司法解释已对此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1)涉案客体的认定;(2)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认定;(3)涉案客体与认定的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同一性的认定;(4)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有效的认定;(5)被控侵权人的认定;(6)被控侵权人所掌握涉案信息的来源的认定;(7)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8)作出鉴定结论。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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