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顺利地解决纠纷,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法官首先就必须要在司法制度的范围内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智慧,并通过裁判的方式,搭起法律/知识与社会相沟通的桥梁,进而弥补两者之间的断裂。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不仅需要穿行于生活逻辑与司法逻辑之间,而且也需要穿梭在制度与非制度的结构性夹缝中;法官不仅需要辨法析理,而且还需要通过这种辨法析理的活动建构起一个情、理、法交融互通的空间,以便当事人能够参与到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来,并在此当中最后都有一种归属感,从而获致一种安全感,最终达致一种信任感。
在很多时候,法官还需要在司法制度外寻求到其他资源,以便能与司法资源一起共同推动纠纷的顺利解决。作为法律/知识与社会这对矛盾的集中体现,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司法供给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往往又不是仅靠法官个人的努力以及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就可以解决的。更多的时候法官还需要在司法/法律制度外去寻求其他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制度资源或者社会资源等,来缓和/缓解这对结构性的矛盾,或者转化掉矛盾,进而解决纠纷。这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在“大调解”中,法院需要获得政法委、甚至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并通过联合办公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司法(权)如何才能够获得其他权力的支持,则同样也是需要法官/法院“能动”起来才能把事情办了的。
在当下中国的司法运作中若想有所作为,需要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智慧与努力,还需要作为整体的、法院的集体行动与智慧。我们不能把眼光仅仅放在“能动”上,而更应当考虑到是能动司法,它们是一个整体。这也就决定了:一方面,当下中国的能动司法,既要充分发挥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也要充分强调法院在落实与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等领域的能动作用;另一方面,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以及无论使用何种方法,法院/法官都只能通过“司法”的方式来提高其“能动性”。
因法律/知识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不仅使得当下中国的法官需要在司法制度内与司法制度外,通过各种方式来弥补两者间的多重断裂;而且也使得当下中国的法院需要根据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以及司法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甚至根据特定时期司法的政治责任与社会职责定位,来强化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当下摆在中国法官/法院面前需要解决的、更为具体的问题便是:该如何能动地司法,以便在提升当下中国司法的制度能力、提高司法产品供给的同时,拓宽司法的服务范围,最终达到提高司法服务质量的目的。
(二)能动司法的方法
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宽一些,把有关能动司法这一命题的描述与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其他话语表述进一步地勾连起来,那么我们便会看到新时期的人民司法工作是:“增强群众观念,增进群众感情,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努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就必须要在司法工作中,“转变重‘显绩’轻‘潜绩’的观念,不仅要提高结案率、执结率,而且要努力做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不仅要推出改革政策举措,而且要解决问题,让人民群众满意”。[14]与此同时,法官也必须“既做‘良判’,又做‘良师’,既需要能够明辨是非,妥当适用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又要求能够析情说理,把法律精神内化为人的自觉行动,实现案结事了。”[15]
这些其实也就意味着案结事了、解决实际问题、让人民群众满意已成为当下中国能动司法及其运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在当下中国能动司法的实践中,法官/法院的所有行动,包括法律规范之发现、案件事实之裁剪以及辨法析理、调或者判等司法方法之选择,都会在这个目标的指引下,自觉或不自觉地朝着这个目标靠拢。这样,中国能动司法语境中法院/法官的行动逻辑,在很大程度上也就都会是结果导向的,是一种后果导向的司法知识生产。
如果再细致一些,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司法运作,无论是司法之操作还是规范之考量,其立场与方法又都是极为实用主义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基于实用主义甚至是机会主义的案件操作指南或关系摆平术”。[16]因而,在司法过程之中,无论是对于案件,还是对其中的当事人,它都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仅要关注案件事实,更要关注案件的事实;[17]不仅要援引法律规范,也要运用其他社会规范。同时,就案件处理的过程及其结果而言,它也都需要法官进行权衡与掂量。如果结果(实质正义)和过程(形式正义)可在案结事了中兼得的话,那自然好;如果两者必须要舍弃掉一个的话,那么则只能是“结果好,一切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