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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的模式与方法

  

  这种整体性的司法模式,尽管深受长期以来的政法传统以及司法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模式的影响,但它不等同于西方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而是被添附了更多的社会责任与政治任务。它不仅要求法官具有对于政治--社会的大局观,而且更要具备敏锐的政治眼光,这样才能够对于社会的发展以及纠纷之相应变化保有充分的判断,进而能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且其也并不是简单的、以群众路线或者深人群众的方式为基础的以往中国司法运作模式的延续,更不仅仅只是司法风格之调整,而更多地包含了“执政党对于中国社会及其问题的判断,进而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司法(主要是法院和法官)所提的政治要求”。[12]


  

  这种整体性的司法模式也是契合于当下中国社会的:一方面,它能够满足当下中国司法运行整体性考量的需要。当下中国社会对于司法的角色期待是全方位的。它不仅期望司法能够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进而在各个领域发挥整合之功能;而且也期望司法敢于担当,进而承担起各项社会责任。这样,司法之运作及其效果就必须要接受社会的整体考量。当下中国社会纠纷的特点是:不仅牵扯的利益结构与利益关系会是多元的,而且一开始就可能会是处于一个开放性的场域中进而不断的变化,亦即纠纷的事态会一直处于发展之中。这其实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面对的“案件事实”经常是会溢出法律因果关系的链条之外,进而以“整体性的社会事实”出现;尤其是基层社会里的纠纷及其解决,它不仅会涉及到基层社会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有时哪怕是处理一个很小的问题,也可能会牵扯进来许多“陈年旧帐”和“积怨”。[13]因此,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就要求法官既必须要在特定的社会一文化情境里整体地考察这一事件以及其中的人,也必须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实予以整体性的考虑和通盘权衡,以期在协调、平衡好“人”的问题的同时,落实好“事”的问题。惟有此,才能够达致“胜败皆服,案结事了”。


  

  另一方面,这种整体性的司法模式也能够满足人们对于司法结果整体性评估的需要。当下中国社会,人们不仅会对纠纷及其处理的过程与方法进行整体性地考量,而且对于纠纷处理之结果,也会进行整体性的评估,而不能仅关注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在当下这样一个社会关系与结构都极为开放的社会里,纠纷处理之结果及其产生的影响同样也具有极大的开放性与不可预知性。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一定要尽可能地对这一结果及其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做出一个大致明确的判断或者预测,以便能够有的放矢;而要对纠纷处理之结果以及这一结果所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估,则同样要求法官必须要将这一结果放置在纠纷所在的、特定的社会一文化情境系统中予以整体性的考量。


  

  当下中国社会纠纷的性质以及人们对于司法的各种期待,都使得能动司法这种整体性的司法模式既能够顺利地解决纠纷,也能够充分地满足人们对于司法的需求,而这也就决定了能动司法对于当下中国社会而言是极为现实的。但这种现实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将封闭掉有关能动司法的进一步讨论,因为,一旦我们将能动司法界定为一种整体性的司法模式,那么它其实又为我们开放了另一个研究角度。


  

  五、“能动司法”也是一种结果导向的司法方法


  

  应当说,在作为整体性的能动司法的这一模式之下,司法该如何能动与为什么必须要能动的司法其实是两个相辅相成的问题。


  

  (一)能动司法的必要性


  

  我们之所以需要能动的司法,其症结就在于法律/知识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在当下越发地凸显了。在当下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因社会急剧转型所带来的法律/知识与社会间的断裂及其表现其实是随处可见的。从表面上看,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似乎很容易,但实际上,特别是遇到那些疑难案件的时候,却是极其困难的;比如在纠纷处理时,辨法析理或者情、理、法之衡平,表象上看似乎在我们这个原本还有着情、理、法传统的社会里很简单,但实际上,要在法与情或者法与理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关联来,也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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