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全球化时代的转型中国而言,任何法律概念与理论命题的建构已然不再是一起封闭式的思维实验或者社会实践,而都应当放置在“中国”和“西方”自身这两个结构性的维度以及“中国”与“西方”这一关系性的视角中去作三重视野地探讨进而才能在此当中型构起来。否则的话,如果将法律概念或者命题建构的时空仅限于当下中国,而无视西方相关概念或者命题的存在,那么即便形成的法律概念或者命题是非常的“中国化”、“本土化”,而一旦这些法律概念或者命题与西方发生碰撞、展开对话之时,就不仅会无法被西方所理解,而且还可能会被误解。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当下中国任何法律概念与理论命题的建构,就不再仅仅只是一起本国内部的、封闭式的法律事件,我们应当把它放置在一个开放性的结核中,即要在中西法律文化的沟通与对话中才能进行的实践,否则出门就不合辙。
在当下中国的法律场域里,“我们和西方的碰撞,变成了一个更加严肃和棘手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对西方文明发生过影响的任何伟大故事,都必然和我们现在的生活有某种切身的关系。理解西方,其实不仅是为了理解他们,也是为了真正理解我们那已经迷失了的自己。比起西方人,我们的这种迷失也许有着更多的一层涵义”。[10]这其实也就意味着,尽管当下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确实是存有差异的,但是这种差异性既不应当成为妨碍我们从司法能动(主义)中获致能动司法之证成所需理论资源的可能性,也不应当成为我们否定能动司法之于当下中国社会的合理性或者正当性配一个绝然强势的理由。正是通过这种中、西方法律概念与理论命题的差异性比较,以及在这种差异性比较中发现两者的共通性,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并建构起当下中国能动司法的概念边界与理论内涵。
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律发展,不仅会和西方的法律发展一起理所当然地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有机部分,而且也会成为对方法律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中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文化,就把西方有关司法能动(主义)的传统与知识贬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抛弃掉,然后再用我们自己的知识,或者用当下中国的语法规则或者表达方式,把能动司法迎回当下中国话语的中心。如果是那样,我们辛辛苦苦造出来的有关能动司法的表达,其实也只是一种中国式的地方性知识。
从司法能动(主义)到能动司法,我们之所以能与西方进行这种方式的对话,其背后当然乃是基于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以及因这种增强给中国法律人在面对法律发展的“中国经验”与“中国模式”时所带来的自信力的增加。我们之所以要与西方进行这种以差异性为主、同时也是寻求共通性的法律话语对话,其最为根本的目的,正是为了在这种沟通与对话之中更加丰满地建构起属于中国自身的法律命题与法律理论。在有关能动司法命题的争议中,尤其是伴随着从司法能动(主义)与能动司法的差异性比较与辨析,我们看到的其实更应当是中国法律理论的自主性及其身份意识的自我觉醒。从司法能动(主义)到能动司法,这种概念的转换看似偶然,但在偶然性选择背后,其实隐含了中国的法律人期望通过此来建构起属于中国自身的司法的理论哲学基础,并以此走出一条中国司法改革的自主型发展的道路。
四、“能动司法”是一种整体性的司法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曾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能动司法是服务性司法。人民法院必须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积极地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法履行司法的审判职能;能动司法是主动性司法。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切实加强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主动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工作合力。能动司法是高效性司法。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11]这一论断对于能动司法来说,它不仅要求在司法的立场上是一种整体性的全方位考量,即既要“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又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还要“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而且在司法的方法上,也是一种整体性的操作方法,它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各种司法方法来确保司法职能的履行。与此同时,不仅在司法的政治、法律观上要求能够整体地来把握大局,即既要“研判形势,回应社会的具体需求”,也要“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而且在司法的功能定位上,也提出了一种整体性的、综合治理的要求,既要处理好已经发生了的纠纷,也要处理好处于萌芽状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