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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国次级中央实体出价规律与我国对策

  

  考量上述核心要素,出价具体内容常包括:其一,对各省级政府的具体实体范围不作普遍性的一般承诺,而是根据各省的差异作出符合其省情的具体出价。美国在其次级政府的出价方面,其37个州所涵盖的具体实体亦不一样,有的包括州的高等院校,有的则没有;[12]日本也将采购客体适用范围与主体适用范围分别组合,其货物与服务、工程的适用主体范围就有所不同。我国各省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政府采购无论是市场还是规范市场的制度都存在较大的不均衡性,因而应当针对不同的省作出有区别的出价,而不是笼统的一般出价。其二,门槛价高起点。以往缔约国次中央实体采购的门槛价规定上通常都高于中央政府实体,无论是欧美成员方,还是亚洲的韩国和日本都采取了这一策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发育程度远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且民族企业的竞争力也有待提高,同时在经济发展策略上采取了“两型社会建设”等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的战略,因而在次级中央实体采购门槛价上完全可以规定比上述国家更高的起点。其三,适用例外全面方位。适用例外有多种形式,我国在加入GPA协定时应充分利用公共政策例外、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同时还要对GPA协定中有关针对发展中国家规定的特别例外及其协议本身的各种可以利用条款进行全方位研究,尤其是结合次级中央实体加以研究,进而对其进行全方位规定。同时在形式上也要注意考察GPA协定中有关针对缔约国现有的规定例外的方式,如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等大多数国家将适用例外不仅规定在附件2中,而且还规定在附录1的总注释中。


  

  (三)谈判方式采“复边”


  

  次级政府出价不仅要对承诺内容有准确把握,也要遵循我国加入GPA协定时注重采取现代化谈判方式之策略。在谈判方式上可选择“复边”谈判方式。众所周知GPA协定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具体来说,一成员方通过谈判而获得的承诺待遇不自动惠及另一成员方,这样,成员方基于GPA协定的政府采购利益需以“双边”谈判为基础。以“双边”为基础与成员方完全一对一地展开谈判,势必会造成谈判过程过于漫长,时间和精力耗费过多。只有依据利益相近原则将所需谈判国家分成不同类型展开谈判才能避免此问题。由此,可采取复边谈判方式,也即将加入GPA协定时需要谈判的各成员方根据利益相近标准划分成若干不同类型国家,并根据对方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程度,承诺GPA协定所适用的次级中央实体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进而选择同类型国家的一个典型国家进行谈判,并将谈判中做出的承诺以谈判方式拓展到同类国家。承诺过程则分步走。承诺作为过程通常也呈过程性,即可分步骤进行。由于GPA协定可能因对成员国政府采购权的影响而对本国公共资金使用方式造成限制,各国在承诺次级中央实体时也通常分步走,以低起点标准确立承诺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逐步放宽或不放宽采购实体范围,“正像谈判关税对等减让那样,估计一次谈判不行,要经过多次在对等基础上逐步将实体扩大到应有的数目”[13]。我国应在承诺中分步走,先开出少量省级实体、高门槛价与小部分货物服务工程,然后随着谈判进程推进而灵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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