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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国次级中央实体出价规律与我国对策

  

  (四)注重次级中央实体差异,分别予以承诺


  

  依据GPA协定惯例,缔约国在次级中央实体出价时通常会征求次级中央政府的意见,而不同的次级中央政府往往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开出相应的清单。不同的次级中央政府如果开出不一样的清单就会出现同一缔约国次级中央政府之间不同的出价。这是过往缔约国的惯常做法。加拿大在次级中央实体的出价中就有所有省份例外和特定省份例外之区别,而美国次级中央实体出价无论在所涵盖的实体范围还是客体范围都有差异,如密西西比州的实体范围仅涵盖财政与管理厅且客体不包括服务,就明显有别于其他州。


  

  三、我国涉及次级中央政府出价的宏观策略


  

  过往缔约国加入GPA协定其次级政府出价的一些惯常措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我国在次级中央政府出价时应充分利用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宪政体制,作出适合我国经济竞争力和政府采购市场发育现状的承诺。这并没有背离我国加入GPA协定时的承诺。


  

  (一)次级中央政府应定位于省级政府


  

  对于次级中央政府,现有成员国大多根据GPA协定之用词与本国宪政体制仅将其定位于中央政府的下一级政府而非各级政府。在我国加入GPA协定的谈判中,欧盟依其成员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在加入GPA时将各级地方政府纳入了附件2中的做法,要求中国的次中央实体的出价清单应包括各级地方政府,这本身超越了GPA协定的惯常做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加入WTO工作报告书(政府采购部分)》之承诺为:“中国有意成为《协议》的参加方,在此之前,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此乃表明中国原本就仅打算将中央政府的下一级政府--省级地方政府实体纳入次级政府实体之范畴。由是,我国将来的附件2出价中只可能涵盖省级地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不会将各级政府都纳入附件2的清单中,这既符合国际法要求也遵循了GPA协定之惯常做法。


  

  (二)次级中央政府出价范围之考量因素与基本内容


  

  至于省级政府出价的具体承诺则应充分考量GPA协定所规定的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GPA协定第4条以“发展中国家”为标题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其条文多达10余款,不过有实际意义的主要是第1款和第8款,其内容涵盖缔约方应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贸易需求和环境给予特别的考虑;缔约方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合作、与加入相关的能力建设和协议执行的请求应给予充分的考虑。这意味着,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该协议者,可享受根据本国经济、财经、贸易情形就采购实体、产品、服务等清单进行谈判并确认均可接受的承诺范围;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也可以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技术合作及与加入相关的能力建设等方面给予考虑。然透过条款文字表达,可看到其用词过于抽象概括并具有模糊性,均用给予“考虑”的词汇表述,使条款内容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可见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这种特殊优惠待遇并非自动享有,需要参与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的经济和政府采购竞争实力将“经济、财政、贸易”等抽象语词进行具体化,作出特殊安排,进而在谈判时确定符合本国经济现状的次级中央实体政府采购准入体系的具体次序与标准。就我国而言,加入GPA协定的最终承诺清单应建立在对我国经济、财政、贸易进行全面分析和总体把握基础上;具体来说,依据我国经济竞争实力,在承诺时对依赖次级中央实体政府采购的企业、财经支持的产业、影响贸易平衡的行业给予特别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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