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明于附件2的次级中央实体仍可通过注释方式规定适用例外。适用例外是GPA协定协调成员方法律制度差异、消除加入方政府采购国际化会限制国家主权之顾虑的一种做法,它更多地是从可接受性方面为GPA吸收更多成员方创造条件,其内容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例外等,因而它也构成GPA对加入方次中央实体出价的通行要求。具体规定上,GPA协定沿袭了世贸组织规定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尊重主权国家对公共利益和安全事项处理的惯常做法,允许将涉及到公共秩序、安全、生命与健康、知识产权、慈善、劳教和服务采购等政府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需要的政府采购排除在协议适用范围之外。对发展中国家还规定了特别适用例外,以提高其参加协定的积极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GPA协定的例外规定还呈不断扩展的趋势。2006年GPA协定除了对1996年GPA协定第23条和第5条分别以第3条、第4条进行肯定外,还在第2条第3款增加了一些涉及到政府债券、公共雇佣合同和国际援助等方面的例外。这些适用例外排除了GPA协定的普遍约束力,成员国可在附件2中列明适用例外规定保障次级中央实体政府采购公共政策之措施。
承诺是GPA协定对加入国列明次级政府采购实体及范围的一般要求,然而有关承诺的具体要求亦富有弹性。首先,其对采购实体的界定采“政府目的”和“政府直接控制”标准就极富弹性,它显然未采纳各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并具客观性的“资金”标准。尽管此标准用意在于排除市场歧视,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平等性。但由于其过于抽象,可以作多重理解。依据有关法理精神,“政府直接控制和影响”既可理解为对人的控制,也可理解为对财、物的控制,还可理解为对管理过程的直接参与。这客观上为加入国承诺次中央实体提供了发挥自由裁量之空间。同时,在承诺门槛标准上,承诺框架只对中央政府采购实体的门槛价作了13万特别提款权的起始数额限制,对次中央实体和其他采购实体在这方面只是原则上规定可高于中央政府实体,缺乏具体数额要求,并未严格限制次中央政府采购实体与其他采购实体采购价额起始数额。同样,加入国可以依据具体情况确立其门槛价。再者,在谈判方式上GPA协定允许分别承诺的方式,成员方可对每一谈判对方的次中央实体政府采购市场发达和开放程度进行分析,并以此确立自己准予对方进入的范围,这为成员方留有互利互惠原则之空间。另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在与发达国家成员谈判时可要求缔约对方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贸易需求和环境给予特别的考虑。[5]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谈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状况,据此要求发达国家肯定自己所承诺的特殊适用范围和幅度,确立符合自身利益的政府采购措施。更为重要的是,GPA考虑其对成员国政府采购公共政策限制较大,“GPA这样的国际协定是可以有限制追求公共政策可能性效力的,因为追求公共政策的效果不但是歧视性的,而且对于实行透明度是有重大限制的”。[6]对公共利益条款规定得过于概括与笼统,也为成员国推行政府采购政策公共目标、保护民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促进特定次中央实体经济发展等留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