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原告确实有困难需要协调
一般情况下,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应予维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中国现实的政治环境要求法官司法为民、审判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就客观现实而言,在中国转型社会环境中,社会矛盾和纠纷异常复杂,很多情况下法院简单地一判了之确实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因此,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法官做一些协调的工作,促使行政机关,甚至一些社会力量帮助原告解决一些生活困难,之后再做出判决或者由原告撤诉结案。如残疾、下岗、生活困难的原告违法搭建小房,在其中经营小副食百货店,工商机关、城管机关决定予以取缔和拆除。这个决定显然是合法并应予维持的。但从社会效果上看,原告的生活困难确实需要考虑,其自强不息勤奋自救的态度也应予鼓励,因此,案件中承办法官主动协调,不仅联系被告,而且帮助原告另觅方便之所进行营业,并督促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之后原告撤诉。在这个意义上,协调与调解的含义已经相去甚远,但由于在中国的国情下具有很强的现实性而需要予以考虑和尊重。
(五)是否还有其他情形需要协调
如在行政机关作出居间裁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涉及第三方民事权益的案件时,如果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了解决争议,法院是否需要做出一些协调行为,促使民事争议当事人就自己的纠纷达成和解?再比如在案件影响重大、涉及群体性纠纷等案件中,为了维护某种安定团结的局面而进行协调?这都尚待司法实践的发展和丰富而加以归纳与总结。
四、协调的规范化与未来的展望
(一)对协调的正确认识
首先,对协调含义的正确理解。协调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进行的协商、调停、沟通,探索案件处理办法的活动。协调与调解的区别在于,协调注重过程,而调解强调结果;协调重视的是法院联络多方主体的活动,而调解注重的是对当事人意愿的落实。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政诉讼中协调后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案件所做的其他结论都必须合法。由依法行政原则所规制,这一点尤其重要。行政诉讼中调解处理纠纷与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进行协调、做协调工作,意义并不相同,重点更是差异。
其次,对协调机制的正确认识。上述含义的协调,实际上突破了司法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对其加以考察和关注,是正视现实的需要。对现实的承认和尊重,是一种社会学角度的思考,需要我们正视法律生活的实态,并解读其背后的原因。但这绝非意味着放弃司法权对公正、公平的追求,更不意味着迁就和放任行政违法。法院进行协调时,必须是基于司法能动地回应社会的需要,并坚守正义和维护公民权利的立场。
最后,对协调要加以必要的限制。对协调的情形加以规范虽然困难,但仍然是有必要的。前述讨论的几种情况可以成为研究的基础,同时应当禁止在被诉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侵犯相对人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协调。
尽管如此,对协调加以规范还是困难的。一些基本的原则难以把握,比如协调的范围是否要加以明确?如果明确规定,对于协调范围内的事项,法院是可以还是应当协调?如果只是可以,有无必要加以规范?如果应当,不协调是否违法?这都需要进一步研究。至于协调的方式、协调的参加人、协调之后的结案方式等程序问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和归纳,作出相应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