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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

  

  值得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83条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国家机关就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规定让检察机关不受地方人大的干涉,确保了检察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检察权,摆脱地方国家机关的束缚,有效地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但这一规定并未为之后的宪法和法律所承继。之所以未能承继,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全部检察机关进行任免监督的困难性与民主程序的不确定性。


  

  人大监督与法律监督存在着明显的分野。在建国之初两种监督形式曾一度有交叉重叠,但是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二者的界限日益清晰。人大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原理的具体体现,是代议制逻辑下实现人民主权的一种保障形式。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则是在另一层次的权力配置过程中,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制约其他权力的一种制度设置。它们在性质、原理、程序、效力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相对于人大监督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在舆论监督、群众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党的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多样化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需要彰显其专门性才能加强其正当性与合理性。这种专门性一方面表现为监督主体的特定性特点,即只有检察机关才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主体,也只有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法律监督。即使是人大监督,宪法也没有明确其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另一方面,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的监督手段与程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具体规定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权。根据这些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具有鲜明的专业性,如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抗诉等,其中一些职权行使方式甚至具有司法性质。


  

  相对于其他被监督者而言,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更为特殊,检察机关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身份有所重叠,检察机关本身即是监督者,而且是专门的法律监督者。[7]作为一个专业化的群体,检察官分享着共同的知识与理念,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专业化的知识壁垒,这种知识壁垒具有排他性。从某种角度而言,专业化意味着自治与独立。检察机关的专业知识恰恰在于法律监督,并且这种监督需要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一个以规范与程序为基本信念的职业群体,倘若以非规范化与非程序化的方式进行监督,其效果可想而知。唯有增强人大监督的规范性与程序化,才能提高监督的实效性。所以,通过立法这种更为规范的方式支持与监督检察机关履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更具有实效性。因此,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决定,试图改变传统的监督模式(尤其是个案监督的方式)是必要的,但也需要遵循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明确其功能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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