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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


  

  目前已经出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都规定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和形式,试图在人大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作为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如何对“监督者”进行合理监督仍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或者问题,也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如前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是具有鲜明国家属性的检察机关,它与地方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与对政府的监督具有不同的性质。地方人大是面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的,是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负责、受其监督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政府虽然负有执行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在此外更负有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地方公益发展的使命,而这些均要受地方人大监督的。换言之,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可以是合法性监督,也可以是进行合目的性监督。地方政府对地方人大具有从属性、执行性。


  

  但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却与地方政府是有区别的。检察机关虽然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属性,这是地方人大要充分尊重的。虽然《决定》或《决议》是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而做出的,但我们必须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某省某市的检察院,而是国家的检察院,具有鲜明的“国家性”。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检察机关的活动与整个国家活动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工作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基本体制。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着一些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如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决议》中直接“抄袭”宪法文本或法律文本的规定;有些地方人大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来看,地方人大仅可对检察机关进行合法性监督,而不能进行合目的性监督。按照宪法12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对国家法律遵守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机关。宪法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职权的依据就是法律,这既包括实体上行使检察权的依据,也包括程序上行使检察权的依据。宪法的这两条规定说明,检察机关的职权在于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职能,不能承担大量的“非检察业务”,也不能片面地要求检察机关“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仅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即合法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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