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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现在来探讨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和《瑞士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在拍卖的情况下,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我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为《拍卖法》)第3条的规定,拍卖乃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可见,拍卖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法律设有特别规则的交易方式,但其含义尚未逸出“买卖”的文义范围之外。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对《合同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出卖”一词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并不能将拍卖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在房屋拍卖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40]杨与龄先生也认为:“强制拍卖,亦为买卖之一种,自不影响优先承买权人之权利……故不动产经拍定或交债权人承受时,执行法院知有优先承受权利人者,得依法通知其于法定期限内表示愿否优先承受。无法定期限者,则应在执行法院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承买权。优先承买权人于接到通知后,逾期未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执行法院得交由拍定人承买。”[41]但也有不同看法——拍卖虽然属于买卖的一种方式,但毕竟法律设有特别规定;它既然以“价高者得”为原则,当不会存在两个竞买人以相同的报价而分别成交的问题。在拍卖的情况下,如果他人拍卖成交后再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也不免造成偏惠优先购买权人的结果。[42]而且还会影响拍卖行为的公信力。所以,就房屋拍卖而言,未来立法不应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43]笔者认为拍卖因其设计精巧(如有拍卖底价,竞买程序等),一般能给予出卖人的利益要高于普通买卖。再依举重明轻之理,自应允许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话说回来,反对承租人于拍卖情形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理由同样可以用来反对承租人于普通买卖情形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担心自己与出租人的辛苦谈判到头来只为承租人“做嫁衣裳”,从而“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法律容忍了普通买卖中这一低效率情形的发生可能,亦可以容忍拍卖中的同样可能。所以,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还有几种情况需要提到:

  
  (1)赠与、遗赠、继承而使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因为上述行为皆为无偿法律行为,根本无价额可言,出租人无因此而获得意外利益的可能[44],不在“出卖”的文义范围之内,故而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为显然。在混合赠与的情况下,虽兼有买卖和赠与的因素,但究其实质仍以赠与的性质为主,它更多地考虑到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与纯粹的买卖终究不同,故于此情形承租人亦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2)按照《德国民法典》第570b条之(1)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将住房出卖给其家庭成员、家属或其法定继承人的,则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做法可资赞同,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免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终究有所不同。我国《合同法》虽无类似规定,但在操作上不妨采取同样的解释。[45]

  
  (3)互易。作为古老的以物物交易方式在现代的延续,互易虽然为法律所允许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但其与买卖仍有较大的不同。通过互易,出租人获得的是非代替物,这就使得承租人无法行使先买权。另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比较单纯的注重利益的交换,而互易则重在特定物之交换,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物之交换获得其在市场中难以买到的特定物,即使在单纯的金钱价值上受有损害也在所不惜。在不动产领域尤为如此。例如,房屋主人为了摆脱现居的生活环境,宁愿以牺牲部分住房面积为代价与另一面积稍小的房屋互易,而搬迁至另一完全陌生的环境之中。在这种情形下中,房屋出租人便不能行使先买权。[46]

  
  (二)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是对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有学者阐述了作出此种限制的意义:这首先尊重了作为出卖人的所有人的所有权,不至于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使出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表明确立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剥夺其他人的购买机会。如果不能提供同等条件,则按价高者得的市场原则决定物的归属,因此不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47]

  
  但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是什么的问题,大家看法各异。《德国民法典》第505条第2款规定:“一经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照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48]有人主张,应当借鉴德国法的上述经验,采用“相同条款”作为先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条件。但这种所谓的“绝对等同说”关于“同等条件”的内容,在适用中过于苛刻,先买权在现实中恐有不能实现之虞。[49]而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在505条第2款规定之后,也用下列条款对“相同条款”进行了缓和:

  
  ——507条:第三人对合同中先买权人不能履行的从给付负有义务的,先买权人可以支付从给付的价金代替给付。从给付不能以金钱估价时,不得行使先买权;但无此给付,与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对此种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

  
  ——509条(延期支付价金)

  
  (1)  如果在合同中允许第三人延期支付价金,先买权人只能在为延期支付的价金提供担保时,始得请求延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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