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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法下的中国法制变化

  

  这一判决包含了许多有关条约的国内司法解释问题。首先,该案是否存在关于“代理人”的两种合理解释?法院如何界定解释的合理性?其次,为什么说对《巴黎公约》有关规定应作广义解释?这是依据我国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还是其他规则?所谓《巴黎公约》的“权威性解释”是谁做出的?出处何在?再次,“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是指国际惯例吗?如是,有无构成该惯例存在必不可少的相关国家行为证据以及国际社会的法律确信?最后,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指的是什么“态度”?这种“态度”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这些问题不仅应通过个案的充分说理予以解答,而且更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经验,加以规范性的解答,或者干脆如下文建议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条约的国内司法解释与国际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36]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前者是国内法院对转化为国内法的条约间接适用或纳入国内法体系的条约直接适用所做的解释,后者是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将条约作为可适用的国际法时所做的解释。显然,解释的主体和所解释的条约具有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但是两者都是旨在澄清条约规定的本意。因此,条约的国内司法解释也应遵循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譬如,根据条约规定的“语境”,结合条约的宗旨加以善意解释,并兼顾不同语言的特点。这方面的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应予理顺


  

  根据《宪法》第67条第4款,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但是,在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这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依据。近30年来,司法解释之多,难以统计。仅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短短1年多时间内就制定、颁布了58项司法解释。[37]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38]在WTO争端解决中,司法解释也经常被作为法律援引。[39] 应该说,对于指导或统一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功不可没。但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行使太少,[40]而授权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数不胜数,形成鲜明对比,很难说这是健全的法制。尤其是中国入世后将WTO法转化为国内法后的适用,完全依靠司法解释,结果造成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出现了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完善我国法制的角度看,应理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有必要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特别是对事关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法律解释,适当限制授权性的司法解释。至少现行《宪法》生效之前的那项决议应予修改了。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虽然都是解释法律,但是,两者的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前者是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后者是最高司法机关,负责适用法律,即,后者无权“造法”。但是,授权的司法解释过多,并在实践中成为各级司法机关普遍适用的法律性文件。即便在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国家,譬如美国,连联邦最高法院有时也明确,其职责是解释法律,如果遇到应该由国会立法,而非自己解释的时候,必须节制司法,由国会酌定立法。更何况在成文法的中国。为此,应建立和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常态化机制,特别是对那些转化为国内法的条约解释,原则上应由最高司法机关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从根本上避免前述《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适用中所发生的问题。


  

  中国入世前夕,外界在谈到入世对中国法制的影响时,曾认为这“将使中国的法律制度面临最严峻的考验”,[41]“将会实质性地改变中国的法律状况”[42]就通过国内立法转化WTO法的直接变化和法制观念的间接变化而言,这一前所未有的实践确实是中国恢复法制后规模最大、意义最深远的一次变化,但是,回眸中国入世后的国内法制变化,展望未来,就适应WTO法与国内法制的改革,尤其对于完善《宪法》的缔约规定、规范WTO法的国内司法解释,乃至理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而言,中国法制的高水平建设之路,可能还只是刚刚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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