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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法下的中国法制变化

  

  为此,《宪法》第62条第14款后应增加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同外国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缔结的重要条约或特别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宪法》第67条第14款应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缔约法》2条、第7条相应地分别修改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重要条约和特别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缔约法》还应对“重要条约和特别重要协定”、“条约和重要协定”做出举例性界定,并增加“有关对外经济贸易重大事项的条约、协定”这一类别,以适应中国入世后可能还会批准加入一些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特别重要或重要协定这一需要。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应对条约的缔结及其转化为国内法给予明确的规定。现行《宪法》的两类缔约规定,即,“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包括“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和平时期“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或“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32]适应了改革开放初期的形势需要,尤其是增加了“重要协定”和“协定”的缔结规定。[33]30多年来,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协定日益增多,但是,如何区分“重要协定”和“协定”,至今未有任何明文规定。在实践中,凡由国务院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就是重要协定,如《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34]反之则是非重要的协定。其实,从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地位,而国务院直接缔结生效的协定具有行政法规的地位。在批准前者时,如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行使其职权修改相应法律,或在可保留的条件下对所批准的条约或重要协定给予保留;而后者的直接缔结不应导致与国内法的任何冲突。至于有些条约或重要协定的批准可能涉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相冲突,就应作为重要条约或特别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批准。这种立法阶位的宪法观是解决相关修宪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二) WTO法在国内的司法解释应予进一步规范


  

  如前所述,中国入世后将WTO法转化为大量的国内法,因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与WTO法有关的案件时,原则上均适用国内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这些转化的国内法呢?根据《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法院可能面临解释WTO法的困难。撇开缺乏WTO法的正式中文本这一难题,即便有了可用于解释的正式中文本,法院也会遇到如何解释的一系列棘手问题。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规定第8条的一起商标行政诉讼案中[35]认为:《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在该案中当事人及一、二审判决对于“代理人”的含义具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可参照该条规定的立法史、立法意图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确定其含义。显然,这涉及对国际条约,即被纳入TRIPS协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有正式中文本)第6条之7有关“代理人”的含义理解(解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7第(1)项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6条之7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7规定的“代理人”的含义,可以作为解释我国《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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