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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法下的中国法制变化

  

  三、适应WTO法与中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尽管中国入世以来在WTO法的约束下全面推进国内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在进一步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我国法制的某些方面仍很不适应中国入世后的形势,亟待改变。下文仅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角度,就此作初步的法理分析。


  

  (一)《宪法》的缔约规定亟待修改


  

  十多年前,在第三次修宪时,我撰文指出《宪法》缔约规定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当时中国将要入世的实际,提出了具体的修宪建议。[30]2001年12月11日,中国入世获准后,以难以想象的速度正式成为WTO成员。其代价是其他WTO成员并不关心,而完全属于中国内政的违宪问题,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违宪的方式事先授权中国代表递交批准加入书。为此,2004年第四次修宪前夕,我再次建议纳入有关修宪问题。[31]但是,法律学人的建议未引起政治家们的重视。如上文所述,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未经宪法程序批准WTO法,造成迄今在国内尚无正式的WTO法中文本,因此给WTO法的国内实施带来诸多严重问题。2009年3月,外交部条法司在武汉大学举行修订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下简称《缔约法》)研讨会,实务部门与学界讨论在新形势下如何修改《缔约法》。包括我在内的许多与会专家都认为,中国于1997年5月9日加入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应结合履行该公约的义务和WTO法的国内实施,修改《缔约法》,并进一步考虑修宪问题。


  

  《宪法》的缔约规定包括第62条14款、第67条第14款和第18款、第81条、第89条第9款。根据这些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缺乏明确的权限批准除“战争和和平的问题”以外的重要条约或特别重要的协定。《缔约法》7条仅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说明即便将《宪法》第62条第14款“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和第15款“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解释为包括批准条约权,但是,由于《宪法》未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批准条约权,因此《缔约法》也排除了这一需要宪法解释方可能明确的权限,当然,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未曾批准过条约。WTO法不仅涉及中国国家和人民的重大经济利益,而且其国内实施牵涉转化的国内法之多,应当属于特别重要的协定。如果考虑当初入世谈判的特殊性需要授予中国代表的特别权限,也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62条第15款予以授权,或根据《宪法》第67条第21款,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他职权”范畴下酌情再授予中国代表特别权限。《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批准条约权的好处是让全国人大代表充分了解有关重要条约或特别重要协定的内容,代表全国人民的最高意志决定批准或授权,以免再发生像WTO法对中国生效后,连全国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委员都还不太了解究竟WTO法对中国规定了哪些权利和义务这种咄咄怪事。此外,《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国与WTO这一政府间国际组织,而不是《宪法》第67条第14款所规定的“与外国”缔结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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