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作为侵财类的犯罪,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目的性很强,只要能拿到钱财,不惜采取任何的方式和手段。但是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犯嫌疑人董某在同案犯到达现场、被害人逃跑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同案犯犯罪嫌疑人沙某的供述,案发当晚犯罪嫌疑人董某喝酒过多明显处于醉酒状态,除了记得殴打过他人并让对方将钱财扔到地上,随后又同多人撕打之外,其他情节一概不知。对本案经过最清楚的则是被害人杨某,按照被害人的说法案发当晚被一犯罪嫌疑人拦住并殴打,问被害人自己是好人还是坏人,让其把钱物扔到地上,被害人杨某由于害怕便将财物放在地上,后犯罪嫌疑人董某又要求互殴,谁赢钱物归谁,此时另外二名犯罪嫌疑人到来,被害人杨某在犯罪嫌疑人董某退后时乘机逃跑。从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董某主观上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被害人杨某拿出钱物时,就可以顺手拿走,直截了当,不费吹灰之力。事实上他没有这么做,反而借着酒劲要求争斗,谁赢谁拿钱,此时由于同案的到来,被害人因害怕逃跑,致使输赢的结果无法实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缺乏说服力。
让我们将案情延伸一下,假设犯罪嫌疑人董某和被害人杨某之间发生了打斗,结果只有四种可能,即①犯罪嫌疑人董某输了,钱财仍归被害人杨某;②犯罪嫌疑人董某输了,执意将钱财拿走;③犯罪嫌疑人董某赢了,钱财归其所有;④犯罪嫌疑人董某赢了,被害人趁对方醉酒,拿钱逃跑。第①和第④种情况明显不属于抢劫的范畴,第②和③种情况是否就可以根据法条,认定犯罪嫌疑人董某的暴力手段与获取钱财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理所当然地构成抢劫罪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在第②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董某并未在争斗中取得胜利,被害人失去钱财显然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从而切断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在第③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董某取得胜利,同时被害人因此失去钱财,似乎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有必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目的犯,而寻衅滋事罪则是出于藐视社会、逞能、耍威风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董某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后来获得了被害人杨某的钱财,但是从其提出和被害人杨某打斗决定钱财归属的行为来看,其目的并非获取钱财,而是通过一种武力的方式来显示自己、炫耀自己如何不同于常人,获取钱财只不过是这种行为的附带结果。看似武力争斗行为和获取钱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则都是其逞能、耍威风心理支配下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