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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权

  

  如何认定故意,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向来存在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之争。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但要知道行为的后果,而且还要证明其对后果的发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认定主观上有故意。观念主义则认为,行为人对结果所持之心理状态应从其认识因素与其行为本身来判断,因此,故意之证明以行为人对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由于署名权的原权利来自于民事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且由于我国姓名的特点与汉字的外在特征,使我国客观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现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与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与知名作家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一样的社会效果和市场影响力的非法目的,则不应认定为有过错。故从理论上而言,意思主义当然更符合故意的定义,因为它既强调了行为人心理状态中的认识因素,也强调了意志因素。但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时很难探求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意志,此时则需要从当事人的认识因素与行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冒名侵权的故意,冒名者不仅具有认识冒名侵权的行为能力且已认识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对知名作家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冒名者对这种侵犯后果是持一种积极的追求态度。可以这样认为,冒名侵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冒名侵权。


  

  三、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救济与立法对策


  

  (一)冒名侵权诸种立法规制倾向的缺陷分析


  

  1、有观点认为,冒名侵权侵犯了著作权,应由著作权法调整。在冒名作品非被冒名者作品情况下,认为侵犯的是著作的整体,模仿假冒把侵害的矛头指向了被冒名者作品的整体,包括作者已有作品和将来作品,或者说侵犯了作者精神权利。其实“精神权利”亦称“著作人格权”,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法国科隆贝认为,精神权利实际上是人身权的一部分。诚然,保护人身权的、精神性权利的法律不仅是版权法,民法也保护,刑法也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质量法、名称立法等种种法律都可保护。况且冒名侵权精神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对财产权造成侵犯,就更可以由经济法调整了。


  

  2、有观点认为,假借他人姓名、名称发表自己的作品或非侵权人作品侵犯了民法上的姓名权,此时的冒名侵权与版权无关,应受民法规制而不受版权法管制,那种精神权利的说法只是基于其证明需要的抽象假说,不存在脱离作品而存在的所谓的精神权利。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除可用第一种观点来否定外,还可以从另一角度来反对:即除版权外,与版权有关的侵权行为完全可由版权法设“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规制这种冒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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