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种信赖产生的社会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是一个意义比较模糊、外延难以确定且弹性极大的语词。史尚宽先生在对各种观点进行评说的基础上,指出诚实信用具有以下几层含义:(1)含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方应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2)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和成其事物。(3)含有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34]可见,诚实信用之意义并非不可捉摸,它要求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欺、恪守承诺,不负对方的信赖。[35]如果专利权人的默示行为对他人产生了允许使用其专利的意思表示,自然禁止反悔,以免破坏他人的合理预期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其次,这种信赖产生的事实基础是特定的行为情境。专利默示许可的主张应当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即在特定的情境下,基于专利权人的默示行为,可以依照常识、惯例或可预见性的结果等,让他人能够从中推断出默示许可的意思表示。通常为了说明自己对专利权人的信赖,被控侵权人必须与专利权人间业已存在某种关系或者交流,而正是该关系或交流使被控侵权人有了一种安全感。[36]
被控侵权人与专利权人建立专利默示许可信赖的某种关系或者交流,可能是直接的。比如,在专利权人销售的零部件专用于制造其专利产品的情形中,若专利权人销售的零部件除了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外没有别的用途,那么购买者可以直接从其与专利权人的买卖活动中推断出默示许可的存在。但这种关系或者交流也可能是间接的,必须存在一个中介者才能够建立专利默示许可的信赖。比如,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技术纳人标准化组织的技术标准(不包括企业凭借垄断地位等建立的事实标准),而标准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通常是鼓励推广甚至是强制推广的。因此,标准的实施者通过标准化组织发布的技术标准,可以合理地期待不被拒绝地使用标准中的技术,即使其知道存在某项专利,都可能合理地信赖专利权人愿意放弃标准涉及的专利权。[37]
最后,这种信赖产生的理性基础是理性人标准。用于决定是否可以从当时情形中得到默示许可的基本标准,就是为人所熟悉的合同法中的理性人标准。[38]“与任何其他的默示合同一样,默示许可产生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而一个理性的人可以将此作为一种暗示,认为已经达成了一个协议。”[39]站在理性人的角度,他人可以在特定的情境中预见到专利权人的默示行为能够产生默示许可的结果。比如,遵守标准的实施者基于技术标准推广使用的特性,可以合理地预见到专利权人已经向他人开放使用其进人该标准中的专利。再如,从专利权人手中购买的只能用于制造其专利产品的零部件的购买者,可以合理地认为专利权人允许其将该零部件用于专利产品的制造或组装。
(三)专利默示许可适用的限制条件
专利默示许可只能发生于特定的情形,其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他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如果存在相反的限制性条件,从而消除或防止了他人信赖的产生,那么就不适用专利默示许可。
首先,专利权人自己设定的限制性条件,可以排除或阻碍默示许可的成立。在默示许可中,专利权人如果明确地行使反对的意思表示,至少从理论上看,默示许可就不能再适用。违反此种意思表示限制的行为就将构成专利权侵害行为。[40]这是默示许可与权利用尽的重要区别。在专利权用尽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即使行使反对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妨碍用尽效果的发生。[41]不过,专利权人提出的否定默示许可的限制性条件是否有效,还需要考察其合法性,特别是有无触犯反垄断法的嫌疑。比如,日本学者田村善之认为,专利权人要求必须从专利权人或者其指定的人那里购买零部件等合同条款,虽然产生了否定默示许可的意思表示,却可能构成搭售、附排他条件或附限制条件的交易或者是优势地位的滥用,不但会违反独占禁止法(反垄断法),而且否定默示许可的意思表示也无效。[42]另外,如果专利权人销售的产品构件只能用于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话,那么任何以通知方式排除默示许可的意图就等于以有价值的对价销售无用的产品,显然这并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不应当强制执行专利权人的这一限制。[43]
其次,如果专利权人符合一般默示许可规则的行为仅仅是为了遵循法令的要求,那么也可以排除或阻碍默示许可的成立。在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发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并不能直接实施其专利,而必须通过规定的程序将药品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后才能取得合法生产权。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为实施自己的专利而生产药品,委托广西药品检验所根据专利技术起草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药品标准,并经审定成为国家药品标准,其行为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规定和企业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他人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属于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应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44]本案涉及实施技术标准是否适用专利默示许可的问题,但法院判决排除了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似乎与最高人民法院“第4号复函”的意见不相符,其核心理由即在于邕江药业有限公司将其专利纳人国家标准是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程序,因此,不能从该行为中推断出向公众开放专利使用的默示许可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