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或实施方法专利的产品零部件或专用设备,如果全部来自专利权人,适用专利默示许可似乎理所当然。但是,如果这些零部件或专用设备中仅有一部分来自专利权人,而另一部分来自非专利权人,此时还能否适用专利默示许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03年5月审结的Anton/Bauer,Inc . & Alex Desorbo v . PAG ,Ltd.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其结论仍然是适用专利默示许可。[16]
(四)基于产品修理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专利产品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等问题,需要通过更换零部件等方式进行修理,此时,更换零部件等修理行为是否应该明确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Hewlett-Packard Company v . Repeat-O-Type Stencil Manufacturing Corporation,Inc.案中指出,对专利产品使用和销售的默示许可包括对专利产品修理的默示许可。修理包括对未受专利保护的部件的替换,以及对相同部件的重复替换和分别替换不同的部件。但是,对专利产品使用和销售的默示许可不包括制造新产品的权利或对已经使用和用尽的产品的再造权利。[17]在英国普通法中,正常购买专利产品也蕴含着使用、再销售以及修理该专利产品的隐含许可。[18]日本学者也认为,关于专利权人对购买者的特定零部件更换行为,在没有明示许可的情况下,也必须考虑是否包含了默示许可。[19]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专利产品的合法购买者有可能被视为获得了修理其所购买的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不过,当修理行为被扩大成为重造或者再制造一个新的专利产品时,其行为不能被视为是一种默示许可。[20]
(五)基于先前使用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如果专利权人先前存在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比如指导或推荐他人实施其专利,那么他人就有可能主张获得了专利默示许可。在Wang Iabs . v . Mitsubishi Elecs.案中,涉及到一种内存模块“Single In -line Memory Modules” (SIMMs)的专利,该专利于1983年9月申请,并转让给原告王氏实验室所有。198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三菱公司会面,并向后者提供图纸和其他细节,一再要求被告制造SIMMs.原告随后又成功让电子工业协会(JEDEC )将SIMMs采纳为内存模块的标准,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告知JEDEC其SIMMs已申请了专利。后来,原告向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其认为被告已经获得了原告的无需支付使用费的默示许可,因为双方长达六年的合作已经让被告合理地相信原告同意其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事实表明,原告曾通过提供设计、建议和样品,诱使被告进人SIMMs市场,而原告最终也向被告购买了SIMMs产品,因此,被告可以合理地推断其获得了使用原告专利的同意。[21]
(六)基于原有协议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如果从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原有协议中,可以合理地解释或推断出专利权人许可自己使用其专利的含义,那么专利默示许可就有适用的余地。在美国,通常认为被许可人获得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必须由被许可人自己来进行制造行为,其也可以委托、指使其他人为其制造专利产品。因此,即使许可合同中没有关于“指使制造权”(have-made right)的明示约定,被许可人也可以基于默示的推定获得指使制造权,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22]
此外,还有可能基于原有许可协议而对许可人事后取得的专利产生默示许可。比如,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制造特定的产品,后来又取得了覆盖同一产品的一项或者多项专利,或者商业秘密的许可人此后又取得覆盖该商业秘密内容的专利。在上述情形下,权利人有可能对新取得的专利提出主张,意在限制被许可人的行为或者要求支付额外的对价。在美国,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每一个被许可人对于许可人事后取得的专利均享有默示许可。当然,默示许可的适用还取决于其他事实,比如对事后取得专利的可预见性、对许可对象的确切说明等。[23]
1950年5月,原告AMP与被告美国政府签署了一份研发合同,根据合同原告为军队开发和供应电线剪接工具。1952年8月,原告对该剪接工具申请了专利(称为Byrem专利)。根据合同中有关专利方面的条款,美国政府被授予免费的实施许可,并实施了Byrem专利下的发明。大约在原告和美国政府合同履行完毕的同一时间,原告发现了一项于1946年申请并于1952年获得授权的专利(称为Vinson专利)覆盖了自己的Byrem专利,也即根据Byrem专利生产的电线剪接工具侵犯了在先的Vinson专利。在与美国政府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经过协商于1963年11月获得了Vinson专利权。此后,原告指控美国政府侵犯了其事后获得的Vinson专利权。美国政府认为,既然专利在原告手中,那么基于原有的许可协议,它获得了原告的默示许可。美国索赔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认为,一个权利授予人不能以其后来的行为减损其已授予的权利,根据合同,原告实际上允许美国政府实施其电线剪接工具所体现的思想或创意,基于此,原告默示地授予了被告美国政府使用Vinson专利的许可。[24]本案即对事后取得专利适用了默示许可,反映了合同法上的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的原则。因为如果被许可人易于受到事后取得专利的攻击,将会增加许可交易的成本与风险。[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