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对数额未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下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1个月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租赁保证金不超过2个月租金数额。”
违反《
合同法》第
4条确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租房管理不能违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房租能否上涨、租金保证金如何约定等,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为原则,体现民事法律领域平等、自由的基本要求。
建设部《关于贯彻<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1994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第
七条意见有如下规定:“抓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对住宅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租赁作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要及时制定不同的租金政策,加强对房屋租赁的分类管理;”该《通知》去文机关包括直辖市建委与房地产管理局,因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起草《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将对租金的调控政策写入政府规章草案有规范性文件依据。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9条第2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从合法性角度看,本市规章依据有权解释机关对国家法律的行政解释制定居住房屋租金管理政策并不违法。
本市地方法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13条对房屋租赁租金问题有如下规定: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从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角度,很难直接认定市政府规章草案是否违法,草案与处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和国务院部委决定并不冲突,草案与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的精神不一致。